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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 寧 省 沈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4]沈中民(3)權初字第28號
原告:高淵,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宜川一村100號303室。
委託代理人:宋一欣,繫上海新望聞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錦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錦港大街一段一號。
法定代表人:關國亮,係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健,係該公司首席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王硯茂,係該公司法律顧問。
案由:證券虛假陳述賠償糾紛。
原告高淵訴稱,原告係被告股票的投資者,被告繫上市公司,于1998年5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B股,代碼900952。于1999年6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A股,代碼600190。2002年9月至12月,財政部對被告的2000年及以前年度執行《會計法》進行了檢查,對其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虛假陳述更正日為2002年10月22日,原告根據被告的信息披露,先後購買被告的B股股票20700股,A股股票2500股,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賠償款項51,042.76元及訴訟費用。
被告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對財政部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異議,但在計算原告的損失時,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扣除證券市場系統風險。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3月13日,原告分別購入和賣出被告上市的錦州港B股(900952)股票,截止至2002年10月22日原告持有B股股票20700股。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9月11日,原告分別購入和賣出被告上市的錦州港A股(600190)股票,截止至2002年10月22日原告持有A股股票2500股。2002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被告作出處罰決定,認定被告存在1996年至1999年編造虛假會計資料,1998年至2000年分別虛構在建工程支出款項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行為,對其予以通報,並處以罰款10萬元。同年12月18日至2003年3月6日,原告以每股5.91元至5.98元的價格將錦州港A股股票全數賣出。200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原告以每股0.52美元至0.556美元的價格將錦州港B股股票全數賣出。原告認為其損失人民幣51,042.76元,為索要此款訴至本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一次性給付原告人民幣28,073.52元;
二、雙方當事人無其他糾紛。
案件受理費2,042.00元,由原告承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原、被告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慶寶
審 判 員 陳宏林
審 判 員 史軍峰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姜元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