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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年底,歐盟公佈的一系列有關金融監管修訂的提案引起了碳市場各方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其中,新制定的《反市場操作指令》(MAD) ,《透明度指令》(TD) 和《金融工具市場指令II 》(MiFID II) 提案均明確規定:將把歐盟排放權交易體系(EU ETS)下的排放權現貨交易納入金融工具監管體系。這意味著未來排放權現貨交易將和排放權期貨、期權等衍生品交易一樣被歸類為金融工具,統一監管。歐盟委員會的這一舉動引起了很大的爭議,包括將受到影響的交易所、電力企業及行業協會均提出了反對意見,主要集中在兩方面:一是碳排放權並非金融工具,二是納入新的監管體系將會給排放企業和交易機構帶來沉重的負擔。
碳排放權法律屬性存分歧
歐盟此舉背後的動機和意圖究竟是什麼?首先要回到排放權的基本法律和金融屬性理論基礎層面。
關於碳排放權的定義,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京都議定書》確立的碳排放權及相關交易制度下,碳排放權被統稱為“京都單位”,每一噸“京都單位”都直接或間接代表著排放一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溫室氣體的權力,具體可分為AAU、CER和ERU三種交易標的,均代表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京都單位。
而對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還存在分歧。
全球碳市場雖然經歷了多年的高速發展,但無論是《京都議定書》碳市場機制還是EU ETS對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都未做過多闡釋。有關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學術界至今仍存在一定分歧。有學者主張碳排放權具備公法之上的行政許可與私法之上的私有財産權的性質,例如碳排放權的産生及功能的實現更多的需要借助公法的強製作用,所以也可定義為具備公權屬性的私權;從物權的角度看國內學者一般認為碳排放權應屬於物權概念下的用益物權範疇,即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具有獨立性的他物權,其標的物主要是不動産;但也有觀點認為碳排放權因不具備佔有和排他性等原因尚不構成用益物權,應視為準物權。
筆者認為,關於排放權法律屬性最終的落實仍有賴於全球氣候變化談判的進展和最終博弈結果,而在此之前,碳排放權法律性質上的分歧和定位的模糊性在未來仍將持續,各國根據各自的法律體系以及對碳交易機制發展的不同階段來制定相關法規,甚至對這一問題選擇回避。
排放權是商品還是金融工具?
在制度層面上,目前歐盟內部各個國家對碳排放權的歸類仍不盡相同,例如羅馬尼亞將EUA歸類為金融工具,而奧地利則將排放權歸類為商品,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監管體系的混亂。這也是本次歐盟碳市場計劃把碳排放權的統一納入金融工具監管體系的原因之一。
那麼碳排放權是否是金融工具呢?按照定義,金融工具是指在金融市場中可交易的金融資産,金融資産可以是現金、所有者權益的證明,或者合約規定的從另一企業收到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的權利。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第32號準則對金融工具定義如下:“一項金融工具是使一個企業形成金融資産,同時使另一個企業形成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的任何合約。”可見碳排放權僅代表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力,雖與政府債券類似,都是由國家或地方政府發行,但並沒有構成像債券一樣的債務關係,也不構成涉及金融資産交易的任何合約,不代表任何資本或是債券。在歐盟官方公佈的溝通文檔中也提到:將碳排放權劃分為金融工具僅僅是為了將其納入金融市場監管體系中,而並非試圖解決目前在法律性質和會計準則方面的分歧。並提出了“現貨遠期合約”(Spot Futures)的概念,將現貨改為超短期期貨合約形式的衍生品,使碳排放權現貨交易名義上變為衍生品交易,但操作層面仍接近於現貨。
從現有定義的角度,在實現碳排放權的貨幣化之前,筆者認為碳排放權既算不上金融資産,也非金融工具,而這一前提的實現尚需時日,也伴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在全球減排協議形成之前,碳排放權的稀缺性和排他性條件尚不充分,其僅作為部分區域推行碳交易或碳稅機制所覆蓋企業工業生産的必需品,所以劃入商品分類較為合適。
歐盟意圖碳市場金融化
那麼歐盟為什麼要如此大費週折仍要將碳排放權現貨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歐盟在2010年公佈的“關於加強歐盟碳市場監管”的溝通文檔中重點提到了2009至2010年間EU ETS發生的三起事故:
增值稅欺詐:2010年的一項面向全歐洲的調查發現,碳信用被廣泛用作增值稅欺詐工具,這種欺詐被稱為“旋木欺詐”。本地公司將進口的碳信用賣給其他國內公司並收取增值稅費,但這家本地公司隨即登出。據透露,歐盟11個國家大約共有116起此類案件發生,已造成稅收損失約50億歐元。目前歐盟已採用反向徵收機制解決增值稅欺詐問題。
CER循環利用:2010年3月,歐盟某成員國將已經用於履約的CER再次在現貨市場上出售,共涉及170萬噸經核證的減排量(CER)。歐盟主要現貨交易所因故暫停交易,監管層迅速通過修訂註冊處準則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這一事件也反映出歐盟建立統一的碳配額註冊處的必要性。
網絡釣魚(Phishing attack):2011年,黑客通過非法進入市場參與者的交易賬戶竊取碳排放配額,闖入這些賬戶而獲取配額後將其迅速出售獲利,總價值約為4500萬歐元的碳排放配額失竊。歐盟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此事件暴露了歐盟碳交易體系的弊端,各國碳買賣註冊處各自為戰,缺乏統一管理,難以保證賬戶平安。
儘管這些事故尚不構成現行的《反市場操作指令》中規定的有關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的行為,但卻反映出歐盟加強碳市場監管的必要性。
對於監管體系歐盟實際上有三種選擇:能源商品監管體系即《能源市場誠信與透明度規則》(REMIT) ,金融工具監管體系即MAD和MiFID,或者是單獨定制一套監管體系。考慮到碳排放權所需的監管措施已經基本囊括在能源商品和金融工具監管體系中,且目前現貨交易凈佔碳市場10%左右的份額,因此並無必要。
因此,在操作層面上,能源商品或是金融工具監管體系對於碳排放權現貨來説都是可行的,儘管二者都存在一些操作層面的問題,例如部分規則需要特別定制或者豁免等。例如,專為能源商品市場定制,存在諸多特定條款不適合碳市場,而碳排放權不僅僅涵蓋能源行業;例如嚴格意義上,碳排放權並不是一種金融工具。
那麼,歐盟為什麼選擇後者?從歐盟此次的做法和較早前推出的國際航空碳稅法案來看,對碳排放權交易的規劃遠非商品那麼簡單,其背後是歐盟將碳市場金融化的意圖。
從近期歐盟的一些學者提出的碳中央銀行的概念中也可以看出類似的思路,而現在將碳排放權納入金融監管體系也許可看作碳市場金融化的第一步。因此,把碳排放權現貨納入金融工具監管體系更多是一種實用主義的考慮,也可看作是向碳貨幣體系過渡的開始,而碳中央銀行(或類似機構)則可能是接下來的方向,我們將拭目以待。
(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作者為興業銀行[14.05 -0.57% 研報]可持續金融中心高級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