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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網福州1月1日電(記者鄭良)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頒布、2012年1月1日施行的《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提出,勞動爭議發生後,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廈門勤賢律師事務所律師曾淩説,從實踐來看,約束力弱是協商解決勞動爭議的“軟肋”,常出現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後一方反悔不認賬,另一方當事人為維護合法權益只得再走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延長了爭議解決週期,往往不利於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
曾淩介紹説,《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賦予了勞動爭議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協商解決糾紛的多項權利,包括:
要求協商解決糾紛。發生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與另一方當事人約見、面談等方式協商解決。
協商和解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協商不成時尋求其他途徑救濟的權利。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達成和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調解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