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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擔保債務違約 丈夫的擔保妻子可不還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01日 08:5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國際金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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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與江蘇省如皋市農村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由該信用社向李某提供貸款20萬元,馮某為李某提供擔保。借款期至,李某、馮某未能如期償還貸款及利息,如皋市信用社向當地法院起訴,法院判決李某償還信用社貸款20萬元及利息,馮某承擔連帶責任。判決生效後,因李某和馮某未履行義務,如皋市信用社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皋市信用社發現馮某之妻吳某有財産,遂以馮某在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法院執行吳某財産。本案在執行過程中,夫妻一方所負保證之債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關鍵問題所在。

  本案在討論中出現兩種觀點,一種是保證之債是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的一種,馮某作為債務人,在其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應當適用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中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觀點是擔保人提供的擔保是信用擔保、人的擔保,具有特殊性,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有三,一是債務的形成是為夫妻共同生活而負,即債務的負擔是否是以為夫妻共同生活帶來利益為目的,也可以認為債務的産生是否具有出於夫妻的共益性。從本案看,馮某作為擔保人,擔保的本意是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設,具有督促性,也即馮某並非借款人,只是為保證借款人李某如期償還借款,因此可以看出,馮某的債務形成並不具有為夫妻生活帶來利益的共益性的特徵。二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産生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擔保的設置是負擔的一種,具有不利性,在無回報的情形下設置負擔,不能當然推定夫妻一方提供保證為夫妻共同合意。本案中,馮某是基於與借款人李某的私人關係為其提供擔保,在無證據證明馮某夫妻共同合意保證的情況下,不能以吳某與馮某為夫妻關係視馮某的保證取得了吳某的認可,繼而認定為夫妻共同合意。其三,本案中的保證屬於人的擔保,也可稱為信用擔保,是基於人的身份屬性出具的,具有人身的特定性,從法律角度看,人身屬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徵。因此,馮某提供的保證並不能代替其妻子也認可。綜上,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條件和保證之債具有身份的特殊性看,夫妻一方提供保證所産生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單位係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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