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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一審獲賠損失近三十三萬元及利息
投資50萬元,委託上海一資産管理公司炒期貨,孰料3年後卻只剩下2.3萬元。于女士認為資産公司管理不善才造成如此巨大虧損,故將資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黃某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昨天,閔行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于女士獲賠損失32.7萬元及其利息。
2008年1月28日,于女士與資産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同》,約定賬戶資金總額50萬元,自願委託資産公司成為自己賬戶的管理人並全權負責投資管理和經營。合同有效期為1年。合同對盈虧的結算進行了約定。如虧損,則超出賬戶初始金額的30%的部分由資産公司承擔支付賠償。合同落款處除由於女士簽名外,還加蓋資産公司印章並由其法定代表人黃某簽名。合同簽訂後,于女士向委託賬戶注入了資金50萬元。
合同到期後,于女士賬戶仍由資産公司實際操作。去年1月9日,雙方再簽訂《協議》,約定雙方此前簽訂的《委託管理合同》由於觸及止損位而終止,新的《協議》約定,如果截止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權益低於35萬元,資産公司承擔此金額以下虧損部分。自雙方簽署此協議當日起,如運作中超過初始金額50萬元,出現盈利即可進行利潤分配,凈利潤的30%作為資産公司賬戶表現費。然而,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賬戶權益僅為2.3萬元。
于女士非常憤怒,她認為由於資産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按約應由其承擔約定的虧損部分。今年7月21日,她將資産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某訴至法院,要求償還32.7萬元及其利息。
資産公司辯稱,委託管理合同於2009年1月已終止,故去年1月7日的協議是無效的。黃某辯稱自己只是指令下達人,不是合同簽訂方,不能作為本案被告。
閔行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委託管理合同》與《協議》均由資産公司蓋章確認,于女士的合同相對方應為資産公司。《協議》從本質上是《委託管理合同》的延續,是對資産公司造成損失的補救措施,意圖在於挽回損失。從協議文字看,有“客戶權益如低於35萬元,資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擔此金額以下虧損部分”的表述。該約定具有約束力。截止至今年1月6日,于女士賬戶權益僅為2.3萬元。故于女士主張資産公司承擔協議約定的35萬元以下的虧損部分即32.7萬元及相應利息,符合約定,予以支持。因黃某在合同中簽名係職務行為,其與于女士不存在合同關係,故不用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