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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易財經9月1日訊 財政部與國家稅務總局今日聯合發佈通知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屋、土地權屬由夫妻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免徵契稅。也即是説,財政部與稅務總局達成共識,不會對夫妻房産證加名徵稅。
在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後,圍繞房産證上“加名”該不該交稅一事在全國鬧的沸沸颺颺。8月23日,南京市地稅局通知契稅徵繳部門,要求對婚前房屋産權證加名行為徵收契稅,具體辦法是按照房屋權屬添加人的實際佔有比例,折合成合理市場價,按照贈與類別徵收3%的契稅。而婚後共同房産加名不需繳納契稅。此後全國多地興起效倣之風,紛紛對房産證加名徵起稅率不一的契稅。
之後國稅總局曾表示不會在全國範圍內徵收加名稅。但沒有對各地徵收加名稅的做法作出指示。隨後國稅局表示,關於房産“加名稅”的可行性正在研究中,但形成具體意見需要多部門協調。
而財政部官員則解釋説,婚前房屋産權證加名,就是房屋權屬部分轉移,即以部分贈與徵收契稅,“這個原則是已有的、明確的”。有媒體報道稱,財政部有望于本週發佈關於加名稅的詳細文件。相關文件已起草完畢,正在走法定簽發程序。但詳細文件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出爐,財政部反而同國稅總局發佈了“房産證加名不徵契稅”的聯合聲明。
以下是財政部與稅總公告全文:
財稅[2011]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現就房屋、土地權屬由夫妻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契稅政策通知如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屋、土地權屬原歸夫妻一方所有,變更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免徵契稅。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令人糾結的“房産加名稅” 衝擊中國家庭穩定
當前,高漲的房價、快速的城市化與人口遷移、社會信任度的下降、性道德觀的變遷,都在衝擊著中國傳統的婚姻家庭關係。於是,在此背景下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就對國人心理産生了與其本身能量不符的震撼。但好像是嫌還不夠亂,從稅務部門又傳出了“房産加名稅”的動議,更令人糾結。
我們先來看看司法解釋(三)。之所以説它帶來的衝擊與其本身能量不符,是因為,這僅是一個司法解釋,並非民間所謂的“婚姻法新規”(甚或“新婚姻法”)。傳統上,最高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通常是針對法院審判過程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問題,所做出的解釋、説明與審判指導。司法解釋不能顛覆既有法律條文,其效力低於法律,兩者發生衝突時,以法律為準。
司法解釋(三)修改或顛覆了2001年通過的《婚姻法》了嗎?完全沒有。此司法解釋,僅是對《婚姻法》規定的細化和具體化,作為對審判實踐的指導,並未改變中國婚姻法律關係(包括身份與財産關係)的已有構架。篇幅所限,僅舉備受爭議的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為例。
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産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産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産還貸,不動産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産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産歸産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産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
有媒體報道稱,此條明確了“婚前以個人財産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屬於登記方的個人財産。”毫無疑問,這個理解是錯的,此條並不意味著如此重大的變動。因為這一條規定的僅是,對於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産還貸的不動産,在離婚時應該先由雙方協議處理,只有在協議不成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判決其歸産權登記一方。這一條並不是在明確不動産的歸屬,只是在指導法院,在面對此類離婚財産分割糾紛時應如何處理。而且,既然解釋中寫的是“可以”,那麼至少從文義上講,法院在審判中如根據具體情況將不動産判決給另一方,也是不違法的。
事實上,2001年通過的《婚姻法》已經規定了,一方的婚前財産,為夫妻一方的財産。但是,婚前一方按揭購買、婚後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産還貸的房産,是一種非常特殊的財産,不能簡單歸為“一方的婚前財産”。此類財産離婚時如何分割,《婚姻法》正文並無明確規定,於是,在司法解釋(三)出臺之前,各地法院判決方式各有不同,有的判例就把婚前首付及還貸部分確定為一方婚前財産,將婚後還貸部分確定為共同財産。司法解釋(三)出臺後,就等於是在原先根據《婚姻法》的原則性規定所能推導出的各種分割方式中,向法院推薦一種分割方式(因為所用詞為“可以”,故不可視為唯一的分割方式)。這是對既有法律的細化,而不是制定了新法律。
説了這麼多,只是一個鋪墊。有了以上鋪墊,就可以談本文的主題,就是所謂的“房産加名稅”。在司法解釋(三)出爐後,南京等城市的稅務部門,準備對在婚前房屋産權證上加名的房産所有人徵收契稅,這被媒體總結為“房産加名稅”。雖然據説一些地方政府已暫停,但有消息稱,國稅總局正在研究具體實施細則。
支持開徵這項稅的人,所持的主要理由之一便是,“婚姻法新規”出來了,婚前一方付款按揭的房屋明確歸一方所有了,所以房産證加名,相當於對另一方的贈與,需要徵收契稅。
筆者認為,就像前面所説的,這是對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誤讀。重復一遍前面的意思:這一條是對離婚時財産分割方式的指導,不是對婚姻存續期間財産所有關係的確認。根本就不能由這一條推導出,婚前一方按揭購買、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産還貸的不動産,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歸不動産産權登記一方所有。司法解釋(三)第十條不僅完全沒有做出這樣的規定,而且,該條所描述的財産分割方式,帶有很多分割共有財産的特徵。
因此,以此為據推出“房産加名稅”,是建立在一個錯誤的解釋之上的。如果非説不是建立在一個錯誤解釋之上,至少也是建立在一個單方的、武斷的解釋之上。稅務部門沒有司法解釋權,如果它非要以此為據推出這項稅收,也需要等待人大或最高法院等權威司法解釋機關,對此條所涉的這種房屋的産權歸屬做出明確界定後,才能推出,否則它就是在僭越法律解釋權。
進一步而言,我們可以考察一下所謂的契稅的説法這種情況下加名相當於贈與,因為房屋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因此要繳納契稅。
如果要循著“贈與-産權變動-契稅”這條邏輯走,前提必須是,這一加名行為確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但這個前提有兩個漏洞。一是,贈與是一人把其擁有所有權的物免費給予另一人的行為,而根據前面的論證,司法解釋(三)並未確認婚前按揭買房方對房屋有完全的所有權。二是,加名其實是對夫妻雙方共有關係的一種確認,而不是夫妻雙方在轉移産權。根據法律,夫妻可以在加名之前簽訂書面協議,確定雙方的共有關係。《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如在婚後約定某項一方婚前財産為夫妻共有,乃至約定共有的份額,應認定為夫妻雙方行使其根據《婚姻法》所享受的權利,而不是通常意義上的贈與行為。把這種約定認定為贈與,是稅務部門自行創造的一種法律擬制。
這種法律擬制所面臨的一個困境是,“贈與”的額度如何確定?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因婚姻而産生的共有關係,這是一種法定的、且有社會倫理及風俗基礎的特殊的共有關係,帶有身份性,不可視為普通的共有財産。也因為這個原因,夫妻共有通常採用共同共有的形式。對於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産支付首付、婚後以共同財産還貸的房産,在房産證上加名,應視為對雙方共有關係的一種確認,而不是雙方之間的財産轉移。如果硬要視為財産轉移,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難以確定比例。
如果夫妻雙方加名時,在房産證上約定了産權比例,稅務部門所擬制的“贈與”似乎還可以確定額度。但如果沒有約定産權比例,就應該視為夫妻雙方不分份額的共同共有,這時稅務部門準備如何確定,一方是在把多大比例的房産“贈與”另一方?如果認定為50%,就相當於稅務機關強行替一對配偶把共同共有認定為了各佔一半的按份共有。這真是一個偉大的法律擬制。把這個邏輯推到極端,就相當於一位丈夫在晚飯前買了一塊豆腐,這本是他和妻子不分比例共享的,但在稅務部門創造的擬制王國裏,他在購買到這塊豆腐時,立刻將其一半“贈與”了妻子!
從“贈與-契稅”的説法還可以推出的另一個邏輯結論是,如果把在房産證上加名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那麼,夫妻一方在房産證上“減名”,也必然是對另一方的贈與。那麼稅務機關在推出“房産加名稅”的同時,也必須同時推出一項“房産減名稅”才對。舉個例子,假設甲女在結婚前按揭購買了一套房産,與乙男結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産支付貸款。兩人婚後決定在房産證上加上乙男的名字,按照“贈與”擬制,他們應該繳納一筆契稅。後來兩人和平地決定結束婚姻關係,乙男決定不要這套房産,並從房産證上除名。按照稅務部門先前的邏輯,這相當於乙男把他得到的一半(假設雙方未約定産權比例)房産又“贈與”了甲女。為保持邏輯一致性,這時他們也必須繳納一筆契稅。於是,一段原本平靜、健康的姻緣,就在稅務部門的安排下,多交了兩次契稅。
這個情況還可以繼續往下推。如果按照稅務部門的邏輯,把這項擬議徵收的稅視為契稅,那麼契稅針對的就應該是贈與行為本身,而不是只是在房産證上加名的行為。鋻於《婚姻法》並未規定夫妻約定財産關係的次數,夫妻可以更改已有的約定,那麼,是不是夫妻每約定一次,都要被視為一方對另一方做了一次“贈與”,因而要繳納一次契稅?如果是這樣,夫妻哪還敢行使《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産的權利?
把這和繼承法放在一起看,也可以得出荒唐的結果。按照當前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之間因繼承而産生的不動産産權轉移,是不用交契稅的。舉個極端的例子。假設甲女在結婚前按揭購買了一套房産,與乙男結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産支付貸款,且雙方沒有子女,互為對方在世的唯一法定繼承人。此時如甲女去世,乙男繼承整套房産,不用繳納契稅;但如甲女在世時,決定把乙男的名字加入房産證,這時卻要繳納契稅。契稅針對的是不動産所有權的轉移。很明顯,前一種情況下,所有權發生了大幅度的轉移,後一種情況下,不能斷定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只是乙男有了較大保障,可以避免在離婚時的財産分割中因達不成協議而導致該房産被直接判歸甲女而已(且如果雙方不離婚就永不會發生這樣的“交易”)。結果反而是前一種情況不交契稅而後一種要交,這就是把夫妻財産約定擬制為“贈與”導致的荒唐結果。
最後,就算我們接受了稅務部門的所有理由,承認這項“房産加名稅”的合理性,稅務部門現在建議的徵收方式,也是非常的不合理,因為它把“婚前”當成了唯一的判斷標準。據媒體報道,某專家解釋説,“現在如果要在房産證上加名,就等於房屋權屬發生部分轉移,”所以就要繳納契稅。這個解釋是錯的。因為,即使我們假定稅務部門對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解釋成立,這一條也僅適用於婚前一方以個人財産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如果男女雙方或雙方家庭共同支付首付款買房,房産證上只寫了一方的名字,然後雙方結婚,婚後要加名,這就和司法解釋(三)第十條所規定的情形不符了,不應繳納契稅。另外,如果雖然只寫了一方的名字,但雙方婚前已書面約定房産共有,那麼所謂的“贈與”已經發生,加名只是對既存關係的確認,也不應繳納契稅。即使是雙方婚後才書面約定的共有,由於這項“契稅”不應溯及已經發生的“贈與”行為,那麼也不應繳納“契稅”。假如稅務部門不區分這些細微差別,籠統規定凡是“婚前買的房子婚後加名”就要徵稅,那就相當於把徵收這項稅的理由全部推翻,公開“搶稅”了。但如果稅務部門準備把所有這些細微差別都考慮進去,那這項稅,將需要一個多麼複雜的實施細則啊?!
綜上所述,所謂的“房産加名稅”,實在是一項令人非常糾結的稅收。從保護公民權的角度看,它欠缺法理基礎,難以操作,且會侵犯私權,破壞婚姻財産關係原本從屬於人身關係的性質,給中國的婚姻家庭穩定帶來更大衝擊。從政府的角度看,如果稅務部門能以一項本意在於指導民事審判的司法解釋為依據,增收一種稅收,且不受到司法或立法機關的任何阻止,那只能説明地方甚至中央政府存在過於亢奮的徵稅衝動,説明政府施政的隨意性,以及政治治理機制的失靈。
近年來,稅務部門隨意開徵新稅的傾向已十分明顯,民眾及不少行業已不堪重負,這次《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稍有一點風吹草動,稅務部門又像蒼蠅見血一般撲上來。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和學界都應把這項擬議中的稅收的不合理性講得明明白白,預先阻止之,否則恐難以避免“有關部門”得寸進尺。筆者生怕有一天,它會把房産的法定繼承也視為“贈與”,從而要徵收“契稅”了。
(金融時報 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