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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溢油調查:生態殘局如何收場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26日 09:4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財經國家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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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渤海溢油事故,天災還是人禍?生態殘局如何收場?疑問尚未得到回答

  記者 王康鵬

  一場真相與瞞報交織、公眾與肇事者博弈的海洋溢油事故,仍在發酵。 7月13日,國家海洋局發出指令,要求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康菲中國”)立即停止渤海蓬萊19-3油田B、C平臺的油氣生産作業活動。在溢油源未切斷、溢油風險未消除前不得恢復作業。

  蓬萊19-3油田是迄今中國最大的海上油田。由康菲中國與中國海洋石油有限公司(下稱“中海油”,0883.HK)合作開發,並由前者負責油田的開發生産和作業管理。

  “康菲中國到目前為止採取的溢油處置措施大多是臨時性的、補救性的,並不能徹底有效地消除溢油風險。”國家海洋局官網發佈的警示信息稱:再次發生溢油的可能性隨時存在。

  國家海洋局做出這一決定的直接原因,是在監測中發現蓬萊19-3油田B、C平臺“連續多日仍有油花冒出”,並非此前康菲中國所聲稱的漏油已得到控制。

  溢油事故發生一個多月來,渤海部分海域遭受嚴重生態破壞,但真相依然未明。

  被隱瞞的事故

  6月4日,星期六,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內的寧靜被一串電話鈴聲打破。康菲中國報告:在其開發作業的蓬萊19-3油田B平台東北海面,發現了不明來源的少量油膜。

  接報後,北海分局要求康菲中國進行處置,並進行自查。

  4天后,康菲中國再次報告,在B平台東北方向附近發現了溢油點,海底有一個1平方米左右的大坑。此時,海洋局才發覺事態嚴重,立即派員登檢平臺。經檢測確認,溢油樣品與蓬萊19-3油田所生産的原油樣品油指紋一致。

  6月17日,壞消息再次傳來:北海分局派出的海監22船報告稱,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也發現有大量溢油。隨後,康菲公司報告稱:C平臺C20井在鑽井作業中發生了小型井涌事故。

  此時,一場污染海洋生態的溢油事故已經釀成。“6月13日,油膜覆蓋區域達到了158平方公里,是我們監測的單日最大油污分佈面積。”國家海洋局海洋環境保護司司長李曉明告訴《財經國家週刊》記者。

  這一切,並未立即向外界公開。敏感的媒體嗅到蛛絲馬跡後,開始四處打探消息,但無論是康菲中國還是中海油均守口如瓶,外界無法獲得有效信息。 7月3日,有媒體引述中海油內部人士的話報道説:“油污面積只有200平方米”,“原油滲漏點現在也已經得到有效控制,而且油膜回收工作也是基本完成了”。這是事發一月之後,中海油首度對外做出的回應。

  7月5日,國家海洋局召開媒體記者會,渤海溢油事件開始由官方口徑對外公開。一時間,輿論譁然:一起嚴重污染生態的溢油事故,為什麼被隱瞞了一個月之久?

  壓力之下,中海油與康菲中國在7月6日上午和下午,連續舉行了兩場新聞發佈會,對外通報了漏油進展。

  發佈會上,面對媒體的追問,康菲中國並不承認其存在瞞報。康菲中國安全健康環保部經理許先宏強調稱:在事故發生當天,康菲就向政府部門做了報告並通知了合作方中海油,這一做法是按照相關法律執行的。

  中海油同樣表示沒有瞞報。中海油執行副總裁陳壁對媒體解釋説:“事情發生得很少見,當時並不知道油從哪來。我們需要更多的時間來確認油從哪來,希望公佈和披露是負責任的”。

  “發現油膜後,公司的主要工作和精力都放在了清理油污上,第一緊要的是要把事故控制住,把對社會、環境的影響降到最低。”陳壁表示。

  在發佈會記者提問結束後,陳壁再次主動發言:“中海油從沒有瞞報過溢油事故,現在沒有、將來也不會有”。他同時向媒體強調:此前媒體報道污染僅200平方米的説法,“中海油從來沒有説過”。

  7月13日,康菲石油對外公佈溢油量信息時,英文信息中寫明溢油量為“1500~2000桶”,中文信息中,康菲則稱“溢出的石油和油基鑽井液總量約1500 桶(240 立方米)”。在外界提出質疑後,康菲石油才在15日將英文公告修正為與中文公告一致。

  誰之過?

  康菲中國是美國康菲國際石油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作為一家綜合性的跨國能源公司,康菲在全球30多個國家和地區有著廣泛的業務往來。“公司以雄厚的資本和超前的技術儲備享譽世界。”康菲中國官網稱。

  這樣一家國際性石油公司,如何造就了這次嚴重的污染事故?

  “調查還在進行,我們需要確認最後的原因。目前初步的調查結果是,注水作業導致地層壓力增大,油藏流體聯通到了鑽井附近的一個自然斷層,然後上升到海水中。”康菲中國油藏部經理馬克在發佈會上告訴媒體。

  對康菲的這一説法,外界存在疑問。問題的關鍵是:康菲的注水作業是否存在違規操作?注水強度是否嚴重超標?

  所謂注水,是石油開採中常見的一項基本工藝。在油田開採的中後期,由於油層能量衰減、地層壓力減小,油田産量隨之下降。為了保持採油量,就需要向地層中注水以增大壓力,實現油田的高産、穩産。

  注水作業無論是在陸上還是海洋油氣開採中,都比較常見。但是,因注水導致溢油事故的發生卻相對罕見。據業內專家表示,有案可查的是2008年在挪威的北海發生過一起,而本次蓬萊19-3油田溢油則是渤海開發40餘年來的第一次。

  “一般來説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不清楚康菲的工程師們都幹了些什麼。在注水前,需要進行平衡物計算,注水壓力有一個界限。如果是注水壓力過大,突破了地層壓力點,就會發生事故。”一名不願具名的外資石油公司地學經理告訴《財經國家週刊》記者。

  國內某大型石油公司一位勘探開發專家,同樣向《財經國家週刊》記者表達了對康菲的質疑:“注水導致溢油?不相信這個説法。由於康菲沒有對外公佈更多的資料,我還找不到疑點在哪。但從專業的角度,我不相信這個解釋。”

  從目前已有信息看,除了注水超標外,還有一種可能是:由於康菲對海底情況掌握不夠,或者是已經掌握但為了保持産量而有意無意忽略了相關的關鍵信息,強行採油而最終引發事故。

  7月6日,康菲中國的技術人員在媒體發佈會上放映了一組幻燈片,展示了B平臺附近的地質情況。一條非常明顯的斷層帶,斜斜的從地層深處通向海床。正是這條斷層帶,成為引發溢油的重要地質原因。康菲中國的技術人員證實:這條斷層帶是自然存在的,在油田開發前已經存在。

  前述地質學專家告訴《財經國家週刊》記者,渤海灣的地質非常複雜,斷層大量存在。一般而言,19-3油田這裡應該是個封閉斷層;如果是開放斷層,油就不可能存住。現在封閉斷層出現了溢油,肯定是外在的力量所誘發,康菲的責任逃不掉。

  如果聯絡C平臺的情況,似乎更證明了康菲中國在注水中存在違規、超標情況的可能性。C平臺的事故是因為壓力比較高而井涌,由於B、C平臺相距僅2英里,不排除C平臺的壓力增高是因為B平臺超標注水所致的可能性。

  面對外界的質疑,康菲中國堅稱B、C平臺的事故並不相關,事故具體原因還在調查核實中。

  “對康菲中國是否存在違規操作的問題,我們暫時不做評論。地下結構不清,原因複雜,相關調查正在進行中。”國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副局長郭明克告訴《財經國家週刊》記者。

  環境賠償難題

  蓬萊19-3油田于1999年5月為康菲石油發現,可採儲量約5億桶。2002年,該油田一期項目投産,日産原油1.8萬桶;2008年9月二期項目投産,油田峰值産量為15萬桶每天。

  蓬萊19-3採用合作開發的模式進行開採,其中,中海油代表資源國擁有油田51%的權益,康菲中國擁有49%權益,並擔任作業者,負責油田的開發生産作業管理。

  渤海溢油事故發生至今,無論是中海油還是康菲中國,均未對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提出任何賠償意見。

  7月4日,國家海洋局初步完成了溢油影響範圍、溢油對海水水質、沉澱物影響的評價工作。報告稱:溢油造成了840平方公里的海水從一類變成了劣四類,19-3油田附近水域海水石油類平均濃度超過歷史值40.5倍,最高濃度是歷史背景值的86.4倍。

  “溢油對渤海海洋環境造成了比較嚴重的威脅。由於渤海是內海,呈半封閉狀態,水交換比較差,溢油的影響程度會比一般海域重一些。目前只是做了初步的環境評估,到底影響會是多大,需要長期、持續地關注。”國家海洋局北海環境監測中心主任崔文林説。

  “溢油已經回收了一部分,沒有回收的就會殘存在環境中造成長期影響。我們監測到的是840平方公里的海水變成了劣四類,但是,並不等於説溢油污染的影響範圍就是840平方公里。”崔文林進一步指出。

  按照相關法律和國際慣例,在合作分成開發中,一般是由作業者承擔一切的法律風險。國家海洋局官員表示,康菲中國是在中國境內註冊、獨立運營的公司,按照中國法律它是事故的責任人,相關部門會追責責任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意味著,康菲中國與中海油將會受到的處罰可能最高只是20萬元。

  對此,國家海洋局海洋環境保護司副司長王斌告訴《財經國家週刊》記者:按照法律,20萬元的罰款已經是最高限。但是,法律還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索賠額度肯定遠高於20萬元。

  從目前情況看,康菲中國將承擔主要的事故責任並進行賠償。

  中海油執行副總裁陳壁告訴《財經國家週刊》記者,康菲中國是油田作業者,對事故的處理由作業者來佈置;經濟賠償的責任,要根據事故性質來判斷,根據中海油與康菲中國的石油合同規定來分擔。

  對於這一説法,接受記者採訪的一些專家表示了不同意見。前述國內某大型石油公司的勘探開發專家説:法律上可以不追訴中海油,但不代表中海油在這起事故中就沒有責任,“受污染的是我們自己的藍色國土,對方是中海油請來的,也只有他們擁有海上油氣開發合作的專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