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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理財産品接近地方平臺貸總量 蘊藏巨大風險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17日 08: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財新網-新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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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銀行攬存、定位不清造成的市場無序,使這個市場的風險正在積聚

  □ 本刊記者 田林 溫秀 | 文

  銀行理財産品在2011年的發行規模,已經接近地方融資平臺的貸款總量。

  據普益財富相關統計報告,截至2010年12月20日,2010年商業銀行共發行了約9958款理財産品,募集資金規模估計約為7萬億元,相比于2009年約4.8萬億元的發行規模增長46%。其中,保證收益型産品約3328款,保本浮動收益型産品約1134款,非保本浮動收益型産品約5496款。

  雖然滾動發行的因素未從中剔除,但一位深入研究銀行理財産品案例的專家認為,其中蘊藏著巨大的風險,爆發可能先於地方融資平臺。

  他分析指出,現在的理財産品有“高息攬存”的一面,銀行很可能只有拆東墻補西墻,通過不斷發行高息理財産品以騰挪窟窿,“有若多米諾骨牌,未知局面惡化的那一天何時到來。”

  另一名銀行理財管理人士,雖然不認同不斷攀升的理財産品利率水平等同於高息攬存,但也承認,銀行理財産品利率一般跟上海銀行間同業拆放利率(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下稱Shibor)挂鉤,銀行通過發行理財産品,把這筆資金作為該行攬存,相對的資金成本較高,“從實際效果看,銀行是通過這種方式來吸引存款。”

  比如,目前一年期Shibor是3.699%,但同期的銀行存款利率是2.75%。

  究其因,銀行理財産品的性質究竟是私募還是公募,應該接受何種程度的監管,在採訪中,竟然沒有幾個人能説清楚。界定不清晰,加劇了市場無序、監管不足或監管過度等問題。

  “銀行推銷理財産品的短信攻勢之威力,很多人都見識過了。”一位投資者表示,“難道不算公募?不需要監管?”

  攬存之手

  圍繞流動性,商業銀行間一場更為激烈的存款之爭,正在上演。

  央行高層在一次內部會議上,就表示了對銀行自身流動性管理的關切:由於貸款增長較快,存款出現波動,銀行體系內仍不排除有結構性流動性緊缺的隱憂。該高層透露,部分金融機構的備付率持續偏低,並且資産負債期限錯配的問題持續存在。

  有大行高管稱,一些中小銀行的流動性缺口已到岌岌可危的地步,而大型銀行,也面臨一定的存款壓力,其中一家大行“手頭相當緊張”,但為保證在年初的信貸市場搶得先機,囿于貸存比壓力,吸存大戰無可避免。

  另外一個值得關注的現象是,2010年農行的存款增量首次超過了工行,雖然工行的存款餘額仍是第一,但農行的儲蓄存款餘額有望在2011年超過工行。“這意味著農行在不計血本地做大存款規模,因為拿到存款就等於拿到利潤。”上述高管如是説。

  前述銀行理財管理人士透露,對於過度投放及創新機制較為活躍的銀行來説,一枚硬幣的背面就是:拉存款即意味著大力推銷銀行理財産品。

  央行調查統計司司長盛松成撰文透露:截至2010年12月21日,當年發行的人民幣銀行理財産品平均預期收益率為2.77%,12個月期銀行理財産品平均預期收益率為3.55%,分別比這次加息前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高0.27個和1.05個百分點,也接近或超過了消費物價指數。

  糾紛之源

  伴隨迅猛發展,銀行理財産品正在成為投資者和銀行之間的糾紛之源。2010年底,上海第一中院特地就此主題召開銀行理財産品糾紛審理情況新聞發佈會,表示當前金融機構理財産品設計和銷售脫節,風險揭示不夠充分以及民眾盲目購買理財産品,呼籲民眾強化風險防範意識,制定止損預案,謹慎簽訂理財合同;並建議銀行應進一步完善理財産品內外管控機制,制定相關規章制度,加強風險防範。

  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的2010年審理因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涉及的11起經濟案件中,主要起訴理由有三類:以銀行存在欺詐或誤導為由要求撤銷理財合同,並認為“合同無效”;以格式條款顯失公平或未予告知為由主張條款無效;以銀行披露的理財産品盈虧信息有出入為由,要求銀行提供理財産品交易明細或按預期收益率賠償投資人損失。

  上述案件在審理中,交通銀行、光大銀行、華夏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被上訴人均勝訴,原因是上訴人的證據不足。只有花旗銀行(中國)上海中山公園支行案是在二審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理由是,法官認為投資人和銀行所訂立的委託理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銀行也在適當的時間對投資者做了投資風險的提示,且按照約定履行,在履行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

  委託理財合同中所涉及的保底條款是否有效也存在著一定的爭議。中國法律對於證券機構有相關的産品禁止作出保本收益的承諾,而銀行理財産品並無此明文規定。根據中國《證券法》第144條的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而這一嚴禁保底的規定,是2005年那場導致若干家券商破産、整個券商行業進入“綜合治理”的危機性事件換來的“血的教訓”。

  銀行理財産品則顯然還沒有嘗過這樣的苦頭。不過,銀監會在2005年頒布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明確,只要銀行的理財産品為非保證收益産品,無須審批,只需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向中國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即可。

  一名資深經濟審判法官認為,由於目前並沒有對銀行投資是否能保本作出相關的法律約束,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一般只按照合同約定來認定。格式條款在法律上一定要盡解釋義務,“除非有證據證實,客戶經理所説的合同條款有不同歧義,有另外的理解誤導了投資者,才可能區別對待。”

  私募還是公募

  “委託理財這塊業務在這幾年確實發展較快,存在監管滯後的問題。”一位銀行理財産品管理人士表示。

  “關鍵是公募和私募産品的區別。”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吳曉靈日前在接受本刊記者專訪時表示,私募和公募應有嚴格界限:在銷售方式上,私募不允許有公開的宣傳和推介,另外是向特定的對象募集,募集對象就是必須符合規定的合格的投資人。

  “銀行理財産品應該劃入私募産品之列。”一位監管當局官員表示,這是和立法部門探討過後的初步結論。

  此前,銀行理財屬於私募還是公募,是個似是而非的問題。未設合格投資人的門檻;什麼是公開的宣傳和推介,也存在很多模糊地帶,比如,電梯裏的銀行理財産品廣告,媒體報道,算不算公開推介?是否能按認購金額來劃分私募和公募的界限?同時,銀行理財産品也沒有接受嚴格的第三方監管和信息披露。

  “中國的銀行理財産品合同太過簡單。”前述銀行理財人士承認。一個直接的疑問就是,在此情況下,對於投資者來説,是否承擔所有風險?

  他認為,既然不能公開宣傳和推介,首先就應該統一銀行理財産品的合同,“目前,銀行的理財産品都是各家自訂格式合同,投資者在熟悉産品時,不能形成普遍的共識。若能形成一個標準化的合同,或者行業合同,才能更有利於投資者保護投資收益。”

  對於糾紛較多的外資銀行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有專家認為,應根據合同性質不同進行區別;把信息披露與投資者教育、評估結合起來,有針對性地進行;再是披露標準較公募基金或上市公司有所降低,特別是屬於信託合同的,應按信託關係的要求披露。

  業內人士以香港雷曼債事件為例,指出如不抓緊統一“遊戲規則”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自雷曼事件發生後,香港證監會收到8000多宗相關投訴,96%投訴是關於雷曼債的銷售過程。直至今日,在香港中環街頭,仍有眾多的雷曼債“苦主”圍堵香港證監會所在大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