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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委《反價格壟斷規定》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13日 21:3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絡電視臺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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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價格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價格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産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

(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競爭。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國有經濟佔控制地位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並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及其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依法實施監管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前款規定行業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壟斷協議,是指在價格方面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第六條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進行過意思聯絡;

認定協同行為還應考慮市場結構和市場變化等情況。

    第七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價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

(三)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四)使用約定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交易的基礎;

(五)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

(六)約定未經參加協議的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

(七)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八)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第八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九條 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本規定所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

(三)組織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價格壟斷協議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認定“不公平的高價”和“不公平的低價”,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的價格;

(二)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三)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的;

(二)因清償債務、轉産、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的;

(三)為推廣新産品進行促銷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對人有嚴重的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持續惡化等情況,可能會給交易安全造成較大風險的;

(二)交易相對人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向其他經營者購買同種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夠以合理的價格向其他經營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為了保證産品質量和安全的;

(二)為了維護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務水平的;

(三)能夠顯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産生的利益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六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産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級、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交易選擇權和技術約束條件等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延緩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度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在界定相關市場的基礎上,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

(二)對外地商品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

(三)對外地商品規定歧視性價格;

(四)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規定價格或者收費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各類價格壟斷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有本規定所列價格壟斷行為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有本規定所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産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産權的行為,不適用本規定;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産權,排除、限制競爭的價格壟斷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業生産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産品生産、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3 年6 月 18 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佈的《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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