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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

發佈時間:2011年11月13日 21:2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網絡電視臺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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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制止經濟活動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條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本條所稱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産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等。

  本條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是指排除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提高難以在市場中開展有效競爭等。

  第四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通過下列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

  (二)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三)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

  (四)設置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繼續與其進行交易;

  (五)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産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在認定前款第(五)項時,應當綜合考慮另行投資建設、另行開發建造該設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有效開展生産經營活動對該設施的依賴程度、該經營者提供該設施的可能性以及對自身生産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第五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實施下列限定交易行為: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其競爭對手進行交易。

  第六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等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強制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後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第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下列差別待遇:

  (一)實行不同的交易數量、品種、品質等級;

  (二)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

  (三)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

  (四)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後服務條件。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所稱的正當理由,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有關行為是否為經營者基於自身正常經營活動及正常效益而採取;

  (二)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社會公共利益及經濟發展的影響。

  第九條 本規定未明確規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除價格壟斷行為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法認定。                                                                                                                                                                       

  第十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市場份額是指一定時期內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額、銷售數量等指標在相關市場所佔的比重。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應當考慮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以及潛在競爭者的情況等。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認定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應當考慮該經營者控制銷售渠道或者採購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它交易條件的能力,以及優先獲得企業生産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及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認定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應當考慮該經營者的資産規模、財務能力、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産權等。

  對於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的分析認定,應當同時考慮其關聯方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認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應當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量、交易關係的持續時間、轉向其他交易相對人的難易程度等。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認定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應當考慮市場準入制度、擁有必需設施的情況、銷售渠道、資金和技術要求以及成本等。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二條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能夠根據本規定第十條所列因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內不具有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不具有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則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三條 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可以陳述其行為合理性的理由並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經營者主動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第十五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嚴格依法辦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反壟斷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包括服務。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熱詞:

  • 工商行政
  • 濫用
  • 經濟市場
  • 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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