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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款理財産品的“實際收益率”高於該産品發行時的“預期最高收益率”,那麼高出的部分應歸誰呢?近日,記者採訪發現,多家銀行的理財産品將“超過最高預期收益率”的部分納入“管理費”中,也就是説,超額收益被銀行“獨吞”。記者胡淼李婷婷
多家銀行均有“霸王條款”
近日,記者在某國有銀行發行的一款保本浮動收益型理財産品的“理財收益計算及分配”説明書中看到:“如提前終止或提前贖回情況下理財産品實際年化收益率仍超過約定的最高年化收益率,銀行有權將超出部分作為銀行投資管理費用。”事實上,該行已在産品概述中明確表示,投資者需繳納的費用包括投資管理費,年費率0.10%。隨後,記者從多家銀行的理財産品説明書中發現,其中均提出類似“對理財産品的收益率超過預期最高年化收益率的部分,受益人均為銀行所有”的條款。
信息不對稱導致不平等交易
據某股份制銀行負責人介紹,預期最高收益率是銀行在發行理財産品之初,對該産品最終收益率的一個最高預期值,但如果産品運行期間,投資標的行情好于設計産品時的市場行情,就極有可能到期收益率高於最高預期收益率,而結構性理財産品在這方面體現得更為明顯。
對於銀行理財産品“超預期收益銀行獨吞”現象。一位不願透露姓名的財經專家認為,首先,這與銀行、投資者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有關。投資者對銀行理財産品認識不夠,對銀行的了解更多停留在儲蓄上。其次,雙方地位的不平等也是導致不公平條款大行其道的一個原因。銀行處於強勢地位,在資源、信息等掌握上相比投資者更強勢。
投資者很難獲得相應權益
“投資者可通過公開的網絡銀行、銀行營業廳等多種信息渠道了解‘實際收益率’,一旦發現收益率超過最高預期收益,投資者需及時詢問。”天津市擊水律師事務所盧律師告訴記者,“不過投資者作為資金的所有權人,超預期的收益應該屬於投資者,但如果有另行約定,如投資者認可並簽署了銀行的産品説明書和合同,銀行則會根據二者的合同關係全部佔有該部分收益,投資者等於自動放棄了對超預期收益的所有權。然而,目前國內的銀行理財産品中,格式合同印記明顯,投資者如果想要購買某款理財産品,除了少數可以協商,大部分都還是要接受這個合同的。因此,投資者很難獲得相應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