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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老鼠倉”懲戒力度

發佈時間:2012年06月16日 07:3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證券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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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媒體報道,上海警方對外公佈李旭利案詳情,其中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的金額認定與此前證監會認定一致,獲利超過千萬。經上海市公安經偵部門查明,李旭利在擔任交銀施羅德基金投資總監、投資決策委員會主席期間,指使其親屬借用他人身份證開立了一些證券賬戶,利用這些賬戶先於或同期于其管理的藍籌基金、成長基金、精選基金買入或賣出同一股票,牟取非法利益。

  老鼠倉侵害投資者利益,破壞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任機制。筆者認為,儘管我國已經加強對基金業的監管,並且出臺《刑法修正案》來規制“老鼠倉”行為,但是這些措施和懲戒力度還有待加強。

  我國《證券法》在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與動輒上百萬的利潤比,難以對“老鼠們”作案形成足夠的震懾力。

  《刑法修正案(七)》將老鼠倉行為上升到刑法,並按內幕交易罪處罰。根據此法,“老鼠倉”行為將視情節的輕重進行判罰,最高應判處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犯罪成本提高不少。但與海外市場相比,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在美國資本市場,“老鼠倉”行為不但是經濟犯罪,更是嚴重刑事犯罪。“老鼠倉”行為主體不僅要被禁止從業,還要面臨最高20年的牢獄之災。

  我國立法並沒有具體規定“老鼠倉”行為主體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和應接受民事處罰。因此,只能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對老鼠倉行為判定為一種侵權行為。而在《民法通則》中侵權行為採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並且訴訟中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目前人民法院只受理虛假陳訴的民事賠償訴訟,不受理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的民事賠償。因此,基民的民事權利也無法得到足夠的保障。

  為更大力度地打擊“老鼠倉”行為,筆者建議,應提高對“老鼠倉”刑事責任的判罰力度,將最高刑期提高到20年。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及“老鼠倉”行為的民事賠償制度進行規定,支持投資者獲得民事賠償。通過以上舉措,不僅能夠切實保護廣大投資者的利益,也能夠提高“老鼠倉”行為的違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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