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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就網絡著作權保護司法解釋徵求意見
據新華社電 最高人民法院22日公佈《關於審理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各界廣泛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享有權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民事責任。
三種“提供”行為涉侵權
根據徵求意見稿的規定,以下行為應當認定構成“提供”行為———
1、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或者以其他方式,置於向公眾開放的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可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
2、網絡服務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外觀的,可以認定為實施了提供行為,但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結、點對點技術等服務的除外。
3、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搜索服務,按照一定的技術安排生成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網頁快照、縮略圖等並向公眾提供的,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但允許合理使用。
兩種情形屬“幫助侵權”
如果網絡用戶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對此,徵求意見稿規定,如果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的,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同時對“明知”和“應知”的情形也予以了規定。
徵求意見稿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進行主動審查的,一般不作為具有過錯的考量因素。如果主動採取相關技術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發生的,則可作為不具有過錯的考量因素。如果採取合理、有效的技術措施,仍難以發現侵權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明知或者應知。
推薦作品構成“應知侵權”
徵求意見稿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構成應知侵權———
1、通過對熱播影視作品、流行度較高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設置榜單、目錄、索引並提供深層鏈結服務的;
2、通過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對鏈結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等進行推薦的;
3、為主要從事侵權活動的第三方網站提供定向鏈結的;可以認定應知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