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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韓剛)
〔2011〕29號
當事人:韓剛,男,1974年10月出生,曾任長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久富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久富基金)基金經理,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景田北景蜜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韓剛違法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韓剛存在如下違法違規行為:
2009年1月6日韓剛擔任久富基金的基金經理起至違法行為發現的時間2009年8月21日,韓剛利用職務便利及所獲取的基金投資決策信息,與妻子史某等人通過網絡下單的方式,共同操作韓剛表妹王某于招商證券(11.30,-0.05,-0.44%)深圳沙頭角金融路營業部開立的同名證券賬戶從事股票交易,先於或與韓剛管理的久富基金同步買入並先於或與久富基金同步賣出相關個股;或在久富基金建倉階段買賣相關個股,涉及“金馬集團(24.12,-0.27,-1.11%)”、“寧波華翔(8.33,-0.39,-4.47%)”、“澳洋科技(4.58,-0.13,-2.76%)”、“江南高纖(7.67,-0.10,-1.29%)”等股票15支,其中,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公佈施行後至8月21日期間,前述交易涉及“金馬集團”等股票14支。
以上事實,有長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關情況説明,當事人詢問筆錄,久富基金和王某賬戶股票交易記錄,王某賬戶股票交易下單電腦MAC記錄以及下單交易IP地址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基金法》第十八條以及《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了《基金法》第九十七條以及《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違法行為。同時,韓剛在2009年2月28日至8月21日期間的行為還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韓剛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310,000元;贓款303,274.46元予以沒收。截至本處罰決定書作出時,前述判決已生效。
我會認為,韓剛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且構成犯罪,違法情節與社會危害後果均十分嚴重,依法應予嚴懲。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基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我會決定:取消韓剛的基金從業資格。
當事人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