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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幕交易散戶索賠首案撤訴 索賠金額沒“法”算

發佈時間:2011年09月20日 07:3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經濟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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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幕交易散戶索賠第一案撤訴

  散戶索賠黃光裕,金額沒“法”算

  一樁原本155元索賠小案變成了100萬元索賠大案,開庭僅半小時後,又戲劇化地宣佈休庭。

  9月6日上午,歷時近一年的“黃光裕內幕交易民事索賠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式開庭。由於原告李岩的代理律師張遠忠在開庭後提出追加和變更訴訟請求的要求,被告黃光裕代理人認為,《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於“新證據”的規定,原告方此舉明顯超出了法定的舉證期限,因此拒絕接受原告方的請求。

  雙方論戰不到30分鐘,審判長宣佈休庭,由合議庭合議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和提供新證據”的請求。

  與之前兩起內幕交易民事索賠案不同,此案的原告是散戶,而不是投資者。作為內幕交易散戶索賠第一案,此案的判決將具有標誌性意義。

  然而,9月16日,李岩撤訴,其代理律師張遠忠稱,撤訴是訴訟策略。

  散戶損失155元

  2010年5月18日,中國內地前首富黃光裕被北京市二中院以內幕交易罪、非法經營罪和單位行賄罪數罪並罰,判處其有期徒刑14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億元,沒收個人財産人民幣2億元。判決書顯示,2008年5月,黃光裕宣佈將估值高達180億的鵬潤地産注入中關村科技集團(下稱“中關村”,000931.SZ)。但在公佈重組消息之前,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間,決定並指令他人通過79個股票賬戶,累計購入中關村股票1.04億余股,成交額共計人民幣13.22億余元。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時,79個股票賬戶的賬面收益額為人民幣3.06億余元。後因黃光裕案發,此次重組未能完成。

  2010年9月13日,國美電器控制權之爭激戰正酣之時,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主任合夥人、律師張遠忠,已經接受中關村股民李岩的委託,就黃光裕、許鐘(原中關村董事長)因內幕交易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民事索賠。

  2011年2月23日,兩名中關村股民李岩和周先生起訴黃光裕“內幕交易賠償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李岩的起訴書顯示,他在2007年6月13日,以每股10.39元購買中關村股票500股,總金額人民幣5195元,並於同年6月15日以每股10.08元全部賣出,總金額5040元,共損失155元。

  根據李岩的代理律師張遠忠介紹,在黃光裕刑事案件中,法院認定其內幕交易行為分為兩次操作:第一次是2007年4月27日—6月28日,第二次是2007年8月13日—9月28日。兩次操作,黃光裕控制下的股票賬戶賬面收益額共計3.09億元。

  “李岩因內幕交易受損一案即發生在第一次操作期間內,他的損失與黃光裕等人的內幕交易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張遠忠説。據此,依據《證券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六條,李岩提起訴訟,要求黃光裕等人賠償自己的經濟損失155元及相應的利息和印花稅。

  怎麼就追加到百萬元?

  張遠忠認為,黃光裕等人隨後在2007年的8月13日—9月27日、2008年的5月—11月兩個階段期間的內幕交易行為,均給其委託人李岩造成了交易損失。“我們現在參照的是美國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對於損失的計算,主要有差價計算法、實際誘因計算法等5種計算方式。在該案件中,我認為,不能以簡單加減的方式計算損益。”張遠忠在庭上如是稱。因此,基於上述計算方法,在2007年8月13日—9月27日(中關村股價由9.93元上漲至14.76元),2008年5月—11月(中關村股價由16.24元下跌至最低點2.48元),原告律師認為李岩累計交易損失“應該有100萬元左右”。

  張遠忠婉言謝絕了《中國經濟週刊》的採訪要求,但他表示,“李岩這個案件到底怎麼審理,具有很強的示範作用。希望通過這個案件可以對將來的內幕交易者達到很好的制裁作用,也能喚醒投資人的維權意識。”

  黃光裕的代理律師李默也以不方便為由拒絕採訪,但是國美的一位內部人士則表示,“從案件被法院受理到開庭,其間有8個月的時間,原告到開庭才追加標的,耐人尋味。”

  賠償金無“法”算

  “內幕交易的刑事責任比較好界定,但是民事賠償如何落實長期以來存在爭議。”長期從事公司法研究的律師黃凱告訴《中國經濟週刊》。他指出,本次股民起訴黃光裕案件是第三起內幕交易民事索賠案件。前兩起一樁發生在2008年9月,國內首例內幕交易民事索賠案,投資者陳寧豐訴天山股份原副總經理陳建良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案,以原告撤訴而告終;另一樁是在2009年,投資者起訴大唐電信公司董事潘海深內幕交易民事賠償案,以原告方敗訴告終。

  《證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曾經參與《證券法》起草的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認為,在內幕交易案件中,上市公司大股東內幕交易的手法具多樣性和隱蔽性,普通股民的權益很難得到應有的維護。

  劉俊海指出:“黃光裕的內幕交易行為和原告的損失之間到底有沒有因果關係,從傳統的侵權責任案件來看,體現一個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通常情況下,由原告來舉證自己遭受的股票損失和被告人的內幕交易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但是在證券市場,‘內幕交易人士’往往是公司裏邊的控制股東、實際的控制人,甚至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如果我們依然苛求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對原告來説就顯得不公平了。所以,我個人認為在這個案件當中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一個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也就是由被告方來證明原告的損失和被告的內幕交易行為沒有因果關係,被告人如果證明不了沒有因果關係,即可推定有因果關係。”

  北京西城區法院一位不願具名的法官向《中國經濟週刊》介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發佈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計算最終損失時要對系統風險進行扣除。

  “我個人認為,此案不可能完全參照歐美證券交易法的相關規定來辦理。但是,目前我國相關法律對內幕交易侵權,僅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釋。股民的損失計算目前缺乏具體的法律條款作為依據,想要精準計算出股民因內幕交易受損的金額仍然困難重重,實際操作難度很高。如何確定內幕交易民事賠償中因果關係,如何確定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計算標準,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如何確定內幕交易期間,股民在此之前買入的股票是應該按投資者買入還是按賣出股票平均價與內幕信息公開日收盤價之差來計算等問題,都是本次案件爭議的焦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七十三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

  第七十六條 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洩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國經濟週刊》記者 侯雋北京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