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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3日,備受關注的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縱證券市場案終於宣判,法院以操縱證券市場罪判處汪建中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金1.25億余元。法院認為,汪建中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操縱證券市場,侵害了國家對證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依法應予懲處。
檢察機關曾指控,汪建中曾于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間使用其本人及他人名義開立、實際控制交易9個證券賬戶,先行買入相關證券,後利用公司名義通過多家媒體對外推薦該股票,並在信息公開後馬上賣出,以獲取個人非法利益。
法院判汪建中操縱罪,主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即“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但至於何為“其他方法操縱”,法律並沒有明確。
有學者認為,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以下稱《指引》)中規定的八類證券市場操縱行為,除了連續買賣、約定交易、自買自賣這三種已被《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明確的操縱方法外,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5種方法,屬於“其他方法操縱”。法院審理時認可了這個觀點。而汪建中的操縱行為也確實屬於 “搶先交易”或“搶帽子”行為。所謂搶先交易,是指行為人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自己或建議他人搶先買賣相關證券,以便從預期的市場變動中直接或者間接獲取利益的行為。但《指引》畢竟只是內部試行並未公開的部門規章,法律效力有限,似乎還難作為判定汪建中搶帽子行為是否犯有“操縱罪”的依據。
在實務操作中,為提供明確、統一的執法規範,最高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發佈《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在其中第三十二條對 “操縱”案規定中,並沒有針對證券投資諮詢機構非法牟利的追訴條款。在2008年3月5日發佈的 《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第四條對“操縱”案的追訴規定中,其中第七款規定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的條款,要追究汪建中的操縱罪只能適用《補充規定》這條兜底條款,但兜底條款的模糊性卻增加了適用難度。
總之,作為操縱案,汪建中案還不經典。目前對搶帽子交易的法律性質認定還不一致,不同的監管部門往往會有不同的認定結果,有的將其認定為內幕交易,有的將其認定為市場操縱,有的將其歸類為“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也有的將其視為一般違規行為。
當然,把搶帽子行為認定為操縱行為也沒有問題。但正如汪建中辯護律師辯稱,“像工商銀行這樣的股票,一下子就是幾百億的資金流動,不是單憑汪建中的幾百萬和首放公司就能夠操縱的”。從直觀上看,汪建中“搶帽子”操縱行為,與一般人心目中呼風喚雨式的操縱行為還是有所區別。不可否認,汪建中一案的後果和影響都非常惡劣,但相比一些投資大鱷挾資金優勢或持股優勢將股價玩弄于股掌之中,汪建中行為的“操縱性”顯然相形見絀。該案檢察官陸昊曾表示,目前將“搶帽子”交易方式認定為犯罪的,全世界僅德國一例;汪建中被判操縱罪,但讓人覺得並不具有操縱罪的典型代表意義。
2003年,司法部門對中科創業等操縱案進行查處,這些操縱案極具典型代表意義,對當時打擊和嚇阻市場操縱行為具有重要作用。斗轉星移,當前大規模的操縱行為並沒有銷聲匿跡,只是改頭換面,變得更加隱秘和難以查處,其對投資者行為模式的影響頗為深刻。要打擊市場操縱,汪建中搶帽子的操縱行為固然要打擊,但對當前盛行的大規模操縱行為,也需要進行精確打擊。要重點關注換手率奇高、短期漲幅巨大或者連拉漲停的股票,關注委託手數屢屢為74、44、88這類用盤面語言昭示有莊在此的股票,對此類敲鑼打鼓明目張膽式的操縱行為,也要及時果斷出手,予以徹查,情節嚴重的要以操縱罪論處,以儆效尤。否則,只打老鼠,不打老虎,老鼠也會喊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