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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信管理條例二次徵求意見 規範個人徵信為重點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22日 14: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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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7月22日電 中新網金融頻道從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獲悉,7月22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會同中國人民銀行修改形成的《徵信管理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再次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該修改稿進一步明確了徵信管理條例的適用範圍;並以嚴格規範個人徵信業務為重點,對個人徵信和企業徵信業務作出有較大區別的不同規定。

  關於《徵信管理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2009年10月,國務院法制辦將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國務院審查的《徵信管理條例(送審稿)》上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印送地方、有關部門以及相關研究機構等單位徵求意見,並召開座談會聽取企業、專家和徵信機構的意見。國務院法制辦會同中國人民銀行認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了反復修改,形成了《徵信管理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再次徵求意見。現就修改稿主要內容説明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本條例並非適用於所有收集、加工整理和對外提供個人和企業信用信息的活動。根據實際情況和多方面的意見,修改稿將本條例規範、監管的對象,確定為信息服務行業中徵信業的活動,即徵信機構(徵信企業)對個人和企業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報告等徵信産品向用戶提供的活動,以規範和促進我國徵信業健康發展,適應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需要。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履行職責所進行的個人和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整理和公佈等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條例。根據多方面的意見,考慮到信用評級業務與一般徵信活動有較大區別,需另作專門規定,修改稿刪去了本條例適用於信用評級活動的規定。

  二、以嚴格規範個人徵信業務為重點,對個人徵信和企業徵信業務作出有較大區別的不同規定

  各方面意見認為,個人徵信和企業徵信業務涉及的信息主體不同,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也不同,應根據我國實際情況,並研究借鑒國外徵信立法的經驗,在本條例中對個人徵信業務和企業徵信業務作出有較大區別的不同規定。

  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提供和使用,普遍認為,既要合理允許,以適應在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了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構建起“誠信者受益,失信者懲戒”的社會誠信體系;同時又要充分考慮個人在社會上的相對弱勢地位,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在我國尚無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情況下,徵信管理立法對個人信息應當重在保護,嚴格規範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提供和使用。為此,修改稿以對個人徵信業務的規制和監管為主要內容,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和前置審批,對個人信息的採集、保存、對外提供和使用的規則,以及對個人信息主體的知情同意權,異議權,侵害信息主體權利的法律責任等,都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規定,以保護個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回應社會對此問題的高度關切。

  對於企業徵信業務,普遍認為,立法可不作過多限制性規定,應重在促進企業信用信息的開放透明。一是因為企業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活動,其信用狀況關係其交易對方的利益,關係到購買其産品或服務的消費者的利益,關係到維護社會的交易安全和正常的市場秩序。從這個意義上説,企業的信用信息應作為社會公共信息;允許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提供和為正當目的而使用,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在當前我國企業信用信息相對封閉,企業徵信業務發展緩慢,與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很不適應的現實情況下,為企業徵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鬆的制度環境,更顯必要。同時,主要市場經濟國家的徵信立法主要規範個人徵信業務,對企業徵信基本不作專門規定的做法,值得我們研究借鑒。為此,修改稿調整和簡化了對企業徵信業務的規定。如,考慮到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企業與其他一般信息服務類企業相比,並無須特別嚴加規範和監管的理由,修改稿規定,設立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可適用一般企業設立的規定,不須另行前置審批;明確企業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提供,企業交易對方提供,政府信息公開,人民法院公佈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等。同時規定,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以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産業安全和侵犯企業商業秘密。企業商業秘密不屬於企業信用信息,應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本條例中可不另作規定。

  此外,根據各方面意見,經反復研究,修改稿還對由中國人民銀行設立的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作為國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性質、功能作用、業務範圍、適用規則等作了專章規定,既充分發揮其應有作用,又合理界定其業務範圍,防止抑制徵信市場競爭,影響徵信行業的整體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