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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為“高保低賠”

發佈時間:2011年07月19日 08:0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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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前不久,有位車險保戶向保險學會投訴,説自己遭遇了一次“非常不滿”和“十分困惑”的保險索賠案件。2010年1月1日,他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一輛二手車,當時的實際購買價是5萬元,而保險公司與他確定的保險金額卻是當時該車的新車價10萬元,並按10萬元的保險金額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保險期限一年。

  不料,該車于當年9月底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認為損壞嚴重應作推定全損處理,並按出險時該車的市場實際價值賠付給他4萬元,合同終止。

  對此,保戶十分不解,認為從合同對價的原理出發,保險金額是10萬元,就應賠10萬元。

  如果只能賠4萬元,也應按照我國《保險法》第55條第3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的規定,由保險公司退還他4萬元與10萬元之間相應保額的保險費,並認為合同終止後的餘下三個月的保險費也應返還,若不予返還保險公司似有不當得利的嫌疑。

  分析:

  對風險額度理解有誤

  這位保戶之所以認為他的保險合同不合理,其理由在於只得到4萬元的賠償,那麼就只要支付與4萬元相應的費用即可,並認為這符合合同對價的原理。

  如果依此理解,那麼在一個保險年度內絕大多數沒有得到任何賠償的被保險人因為沒有得到所謂的“對價”,不是更有理由要求退還所付出的保險費了嗎?這樣的話,我們不難想象:保險這種風險轉移機制將頃刻解體,難以為繼。

  賠款或超保險金額

  那麼,究竟什麼是投保人所付保險費的對價呢?簡單而言,是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每次事故所能夠承擔的最高幅度。

  以上案例中這位保戶所得到的保險的對價是10萬元的“風險額度”,在這風險額度內發生損失,就可按合同得到相應補償,包括在保險期限內多次損毀的維修費用和對全損的補償。而且在我國的車輛保險中每次事故損失的補償均可最高達到合同所約定的“風險額度”,如果在保險期限內多次發生保險事故,最終得到的賠款金額也有可能超過其投保時確定的“保險金額”。

  車輛保險

  是“不定值保險”

  雖然,財産保險中也有“定值保險”一説,但“定值保險”主要是適用無法確定其真實價值的一些藝術品和古玩字畫及農作物等,或者以雙方協商確定的價值為保險金額的保險。絕大多數財産保險都是“不定值保險”。由於是“不定值保險”,所以在保險合同中合同雙方並沒有確定某一項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所確定的只是保險人可以承擔風險的最高額度——“保險金額”。

  據此,《保險法》第55條第3款只是僅僅針對“定值保險”而言。而在“不定值保險”合同中因為只確定了一個保險金額,並沒有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所以也就不存在“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