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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資委公佈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

發佈時間:2011年04月18日 16:1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國資委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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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25號

《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第99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王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保障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規範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指導監督本地區國有資産監管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指導監督,是指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管工作實施的依法規範、引導推進、溝通交流、督促檢查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指導監督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國有資産屬於國家所有原則,落實國有資産監管責任,保障國有資産監管政策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堅持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原則,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作為本級政府的直屬特設機構,應當根據授權,按照法定職責和程序開展指導監督工作。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尊重和維護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出資人權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預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不得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

  (三)堅持政企分開、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産出資人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經營性國有資産管理和國有企業監管體制機制,鼓勵地方積極探索國有資産監管和運營的有效途徑和方式。

  (四)堅持依法合規原則,加強分類指導,突出監督重點,增強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的規範性和有效性。

  第五條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起草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指導規範各級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

  各級地方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依照國有資産監管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制定實施辦法,指導規範本地區國有資産監管工作。

  第六條國有資産監管工作中的具體事項實行逐級指導監督。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省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省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市(地)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管工作的具體業務指導監督。

  市(地)級、縣級政府尚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上一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與下級政府承擔國有資産監管職責的部門、機構的指導監督工作聯絡制度。

  第七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國有資産監管規章、制度,開展指導監督工作,應當充分徵求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加強與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溝通交流。

第二章 指導監督工作機制

  第八條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指導監督職責,明確指導監督的分工領導和工作機制,加強指導監督工作的統籌協調,及時研究和匯總本地區指導監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綜合情況。

  第九條各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之間應當加強縱向溝通協調,健全完善上下聯動、規範有序、全面覆蓋的指導監督工作體系,加強指導監督工作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溝通交流平臺。

第三章 指導監督工作事項

  第十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下列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規範:

  (一)國有資産管理體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

  (三)國有企業改革發展;

  (四)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調整;

  (五)國有資産基礎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導規範的事項。

  第十一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下級政府的溝通協調,依照《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對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的機構設置、職責定位、監管範圍以及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調研指導。

  第十二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規範履行出資人職責,建立健全業績考核、財務預決算管理和財務審計、資本收益和預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監事會監督、參與重大決策、企業領導人員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業監管等工作制度,加強國有資産監管。

  第十三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規範的董事會;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推動企業建立健全財務、審計、企業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制度;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規範國有資産經營公司運作;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推動國有企業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加強自主創新和資源整合。

  第十四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積極探索地方國有經濟發揮主導作用的領域和方式,推進國有資本向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集中;推動不同地區、不同層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企業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合併與重組。

  第十五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開展産權登記、資産評估、産權轉讓管理、國有股權管理、清産核資、資産統計、績效評價、經濟運行動態監測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下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在地方黨委領導下加強國有企業黨建、群工、宣傳以及反腐倡廉建設、信訪維穩等工作。

  第十七條上級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督促調查處理:

  (一)在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國有企業改制、上市公司國有股份轉讓等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造成重大國有資産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違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産權登記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國有資産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違反企業國有資産統計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虛假數據或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黨中央、國務院指示和上級政府要求監督的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