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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1年03月02日 08:1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廣州日報
代表建議:單位受賄罪主體及對象範圍應擴大至非國有單位。
本報訊 (記者陳翔、王飛)記者昨天獲悉,全國人大代表、廣州市律師協會名譽會長陳舒將提出關於擴大刑法規定的單位受賄罪犯罪主體的建議。
陳舒建議將現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社會組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和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或違反有關法規規定,在賬內超出規定項目或採用虛假的項目收受交易對方或第三方折扣或其他財物和利益,情節嚴重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陳舒介紹,刑法對非國有單位受賄的行為缺乏有效規制。她認為,刑法應該將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及對象範圍擴大至所有類型單位,不論國有單位還是非國有單位都應當成為該罪的主體。從國外轉述的消息中,多有外國公司因在中國行賄、受賄在其國內受到懲處,而在中國卻是逍遙法外的報道。
陳舒舉例,一家外企向超市支付陳列費捲入商業賄賂案,被罰沒70萬元人民幣。“但是沒看到對收受賄賂的企業的處理。”陳舒介紹,經調查,大型零售商在國內出現向供應商收取《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規定以外的費用曾經很普遍。但是由於刑法設計中非國有單位不受“單位受賄罪”規制,所以工商局只能處罰供應商。而收錢的零售商則可以袋袋平安。頂多需根據《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罰款區區三萬元(據説還是供應商埋單)。這也是為什麼國外超大型的零售商在其本國很守法,到中國就肆無忌憚的原因之一。
(廣州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