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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理財承諾保底 190萬理成88萬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11日 10:4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聞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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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隨著銀行理財産品不斷推出,公眾購買意願不斷增加,涉及理財産品的糾紛也隨之産生,據統計,自2010年以來,上海市一中院及其轄區基層法院受理銀行理財糾紛案共計80件。日前,上海市一中院召開銀行理財産品糾紛審理情況發佈會,以典型案例向監管部門、金融機構和廣大投資者提示風險,提醒廣大投資者在購買理財産品時,應不斷強化風險防範意識。

  【案例一】190萬理成88萬

  投資者喻先生在某外資銀行開立理財帳戶,該銀行指定陸經理作為客戶聯絡人,銀行的一切通知、建議等材料均由陸經理聯絡、傳發和簽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資的基金不斷虧損,至2008年10月14日,其帳戶價值已由190萬元跌至124萬餘元。喻先生遂決定退出,但陸經理一再勸阻,並在銀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資組合收益報告上簽名承諾"自2008.10.14起,保證帳戶價值不低於124萬餘元"。至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指令贖回全部基金,賬戶內僅余88萬餘元,實際又虧損35萬餘元。喻先生向銀行主張損失賠償未果,遂起訴要求判令銀行與陸經理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35萬餘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其一,陸經理代表銀行向喻先生作出 "保證帳戶價值不低於124萬餘元"的承諾,具有保底條款的性質,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故該承諾無效。其二,陸經理作出的承諾是加大喻先生理財風險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擔了本可避免的風險。對此銀行方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損失。其三,陸經理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因為銀行已確認陸經理受指派為理財産品與喻先生聯絡,故陸經理與喻先生的聯絡行為均代表銀行,所以銀行主張陸經理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或職務行為的抗辯不成立。同理,喻先生主張陸經理共同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最終判決銀行賠償喻先生35萬餘元。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銀行自願補償喻先生32萬5千元。

  【案例二】銀行未簽書面合同

  M公司有委託某外資銀行做外匯交易業務的意向,雙方簽訂了意向性協議。M公司向該銀行出具交易授權書一份,其附表A部分受權經紀人一欄空白,附表B部分受權簽署人為中國區李總經理。後該銀行通過電話與M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員溝通業務,在獲口頭指令後即進行了業務操作。雖然該銀行也于當日讓李總經理簽署了相關文件,但其簽署的所有文件下方均註明:本文件僅作討論之用,參考條款並不全面,亦不是最終的。後雙方就此交易産生分歧,遂涉訟。

  一審法院認為:該銀行沒有證據證明與M公司簽訂了有效的書面合同,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母公司的工作人員構成表見代理,銀行在合同關係不明確的情況下急於操作産生的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一審判決駁回銀行訴請。銀行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爭議焦點在於,當事人之間是否就金融衍生品交易達成一致。本案中,由於文件在形式和內容上的缺陷,雙方簽訂的交易文件未能成立有效合同,銀行通過電子郵件和電話方式與M公司的母公司工作人員對具體交易進行磋商和討論也不具有合同約束力,在主合同尚未確立的情況下,雙方口頭達成的有關交易細節不能構成單獨的合同,也不符合金融衍生産品交易的業務規範。因此,法院認定合同不成立。銀行未得到明確書面授權即開始交易,主觀存在明顯疏忽,對合同不成立産生的交易損失應承擔責任。

  但M公司在磋商過程中的一系列行為使銀行産生了訂立合同的合理信賴,且雙方在協商交易過程中,已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初步意向,在銀行已作出履行且有可能産生重大損失時,M公司未對交易是否確認作出明確意思表示,未盡到保護、照顧義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最後,法院判決,雙方對於合同不成立的過錯程度相當,應當共同承擔交易的直接損失,各自承擔50%的責任。

  【案例三】要求全部信息被拒

  投資者孫先生與某銀行簽訂有個人理財産品申購書。申購書載明:"預期年化收益率達到5%-15%,詳見産品説明書"。産品申購書背面載有交易協議,其中第八條約定:理財産品到期後,銀行提供載有理財産品所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産的帳單,投資人可憑本協議到銀行櫃臺查閱和領取,在産品存續期內不再單獨提供相關帳單。

  産品到期後,銀行發佈到期兌付公告,公佈投資者收益折合年化2.363%,並提供了投資匯總報告。孫先生認為銀行公佈的收益不實,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銀行提供協議理財産品所涉全部資金所申購的新股股名以及新股買賣的所有財務資料。

  法院認為:其一,雙方雖在理財合同中約定,銀行需提供 "載有理財産品所持有的所有相關資産的帳單",但對 "帳單"未作具體明確的約定。到期後,銀行已向孫先生兌付了收益,也提供了投資匯總報告,委託理財合同實際已經履行完畢。孫先生如有證據證明銀行提供報告不實的,可提起違約之訴;如有證據證明銀行有過錯造成其損失的,亦可提起損失賠償之訴。但孫先生在本案中的訴請並不屬於上述兩種請求權基礎,其在合同終止後,再行要求銀行提供財務資料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其二,本案所涉理財産品涉及資金高達9億余元,孫先生的投資額僅為其中的26萬元,但孫先生現要求銀行提供該款産品所申購的所有新股股名及股票交易的財務資料,其訴訟主張的權利主體不僅包括孫先生本人,亦包括眾多除孫先生之外的其餘投資者。由於我國現行法律保護特定民事主體自身的合法權益,對不特定群體權利的訴訟問題並未作出特別規定,因此孫先生的此次訴請也已超出一般民事案件的處理範圍。

  最後,法院駁回了孫先生的訴請。

  【案例四】要求"預期收益"被拒

  投資者龐先生與某銀行簽訂了一份委託理財協議,約定購買該行發行的一款股指商品雙挂鉤型理財産品。龐先生交付投資款後,該行出具收款憑證一張,憑證空白處打印有 "不保本浮動 95%保本 預期最高收益率33.5%"字樣。協議期滿,銀行向龐先生支付了95%理財金額本金與到期日之後的利息。龐先生認為該行經營狀況良好,其購買的理財産品一定贏利,遂要求該銀行出具理財産品盈虧的證據。因銀行未予提供,龐先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該銀行按 "預期收益率33.5%"賠償其經濟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其一,本案涉及的是一年期的理財産品,到期前投資不能贖回,投資者的投資收益依賴於理財産品挂鉤的標的在金融市場上的表現。雖然挂鉤計算公式較為複雜,但銀行對理財産品的具體方案、投資挂鉤目標、風險提示等均有明確告知,龐先生在簽署協議時應明知理財産品存在風險的可能,且預期收益並不等於實際收益或保證收益,故龐先生要求銀行按"預期收益率33.5%"賠償其經濟損失,缺乏相應的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從銀行的經營狀況中得不出涉案理財産品一定贏利這一結論。涉案的理財産品並非銀行經營的唯一業務,因此銀行的贏利狀況與涉案産品盈利與否並不具有必然聯絡,故龐先生的主張 "銀行是贏利的,所以涉案理財産品也一定贏利"不能成立。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龐先生的訴請。

  ◎法官説法

  隨著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步伐不斷加快,銀行理財産品的創新也層出不窮,相關法律糾紛也大幅增加。一中院副院長宋學東介紹説, 2010年以來,一中院及其轄區法院共受理該類型案件共計80件。這些案件呈現出原告以個人投資者為主、訴訟請求類型化、爭議焦點較為集中等特點,並在審理過程中反映出三個問題,一是涉及理財産品的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二是一些理財産品的銷售存在有失規範的情況,三是部分投資者風險意識淡薄、缺乏相應金融素養。

  對此,上海市一中院在金融審判工作中堅持了四項做法:

  一是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合理平衡當事人利益;

  二是支持金融創新,謹慎否定合同效力;

  三是合理解釋合同,充分行使好釋明權;

  四是尊重商業慣例,審慎進行合法性評價。

  該院金融審判庭庭長宋航提示廣大投資者,銀行理財産品在設計時可能風險揭示得不夠清晰完整,在銷售過程中可能存在誇大收益、回避風險的問題,因此投資者切莫脫離書麵條款、輕信銷售者的承諾購買産品,以致購買了與自己風險承受能力不適應的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