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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票過期作廢”屬典型霸王條款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03日 09: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東方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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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訂後的《鐵路旅客運輸規程》和《鐵路旅客運輸辦理細則》12月1日起開始執行。新規要求,普通列車火車票改簽須在開車前辦理。對此,媒體普遍解讀為,如果旅客遲到趕不上普通列車,車票將作廢。(《新京報》12月1日)

  上述兩個鐵道部規章修訂於10月中旬,而新規實施前人們只是普遍關注了兒童票“長高”的消息,只是到了規章正式實施的前一日,媒體才突然曝出“旅客遲到車票作廢”的爆炸性新聞,並引起強烈質疑。

  或許有人認為,“開車後禁改簽”並不等於不退票,因而旅客遲到不意味著“車票作廢”。其實,媒體的解讀並沒有錯,將鐵路新規的相關條款綜合對照後完全可以得出這一結論。因為鐵道部規章關於退票的規定也要求旅客必須在“開車前”辦理,除非“特殊情況”才可以在開車後2小時內辦理退票。也就是説,如果沒有“特殊情況”,旅客遲到誤車,既不能改簽也不能退票,車票自然就作廢了。

  關鍵問題是,鐵路新規裏的這些規定公平合理嗎?在筆者看來,列車開車後禁旅客改簽和退票的規定,既不符合合同的一般法理,也有違我國法律的明文規定,屬於利用格式條款(更準確地説是利用行使規章制定權便利)刻意加重旅客違約責任,是典型的“霸王條款”,涉嫌違法。

  從理論上講,旅客購票乘車,與鐵路企業形成客運合同。當合同開始履行後,一方違約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鐵路方面不允許開車後變更合同(即改簽),似乎也可以理解,但開車後就不允許退票,這等於讓旅客承擔全部票款的違約賠償責任,是鐵路企業利用行政保護和強勢地位非法侵佔旅客的合法財産,不符合公平原則。從法律上看,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旅客誤車對鐵路造成的損失是十分有限的,絕不應當由旅客承擔“全程空座”的違約責任。

  另外,對於合同的格式條款,合同法還有更為明確的規定,即“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依據這個條款,鐵路新規中的“旅客遲到車票作廢”條款也應認定為無效。遺憾的是,它雖然實質上是格式條款,但卻以部門規章的面目出現,不僅具有了普遍的約束力,而且還享有免予司法審查的特權,使損害旅客利益的條款大行于市,廣大旅客難以尋求法律救濟。

  山東濟南 李克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