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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任職資格有章可循 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升級

發佈時間:2010年10月27日 07:45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每日經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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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管的任職資格終於有“辦法”可依,在未獲得銀監會核準前將不得履職。

  昨日(10月26日),銀監會發佈2010年第6號會令,宣佈《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經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據悉,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法制辦、銀監會組成,銀監會&&。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銀監會,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

  高管未獲核準前不得履職

  某監管部門人士指出,對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審慎監管主要體現在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放大倍數、撥備、公司治理、內部控制、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管及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方面更是不可忽視的一環。

  《暫行辦法》規定,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經監管部門核準任職資格。董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會成員。

  同時,監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事長、副監事長和其他監事會成員。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財務負責人以及其他對公司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公司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暫行辦法》明確,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從事擔保或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5年以上。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所任職務的職責,熟悉任職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職公司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經監管部門同意的除外。

  同時,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核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將申請書、擬任人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等材料報送監管部門,在未獲核準前不得履職。監管部門可以約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進行任職前談話或考試,對擬任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上述監管部門人士在接受 《每日經濟新聞》採訪時表示,《暫行辦法》是繼《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對業務範圍、資金使用、資金監管等方面設置門檻後,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高管設定標準,以改善融資擔保公司高管人員變更頻繁、雜亂的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銀監會第6號會令還明確,《暫行辦法》頒布前已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向監管部門重新確認其任職資格。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但具備實際履職能力的,經監管部門考核認定後可以取得任職資格,具體認定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制定。

  監管再度升級

  高管任職資格的確認,是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的再次加碼。

  事實上,由於擔保行業缺乏相對統一的準入要求和經營規範,也沒有建立持續的日常監管制度,我國融資性擔保機構僅作為普通的工商企業進行註冊管理,導致行業市場定位不清、機構發展無序、經營管理失范,融資性擔保的專業優勢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進而影響了整個行業的可持續發展能力。

  今年3月,銀監會、發改委、工信部等7部委已下發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終結了融資性擔保公司長期無人監管的時代。通過規定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條件、業務規範、監管規則和法律責任,促使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確立業務模式。

  此前,銀監會相關人士也提出,人才問題已成為制約融資性擔保業發展的一個“瓶頸”。聯席會議將指導各地監管部門實施擔保人才戰略,在出臺各種監管制度的同時,加大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高管人員的培訓力度,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建立學習型組織,儘快提升行業人員的業務經驗、專業技能和風險意識。

  上述監管部門人士向記者表示,融資性擔保行業近年來不斷暴露出的業務運作規範性差、內部管理鬆弛等問題,顯示出統一高管任職資格的重要性,此次規定融資擔保公司在未獲得銀監會核準前將不得履職再度體現出對該行業的監管升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