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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0年08月04日 09: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經濟參考報
伴隨學校暑假的到來與我國帶薪年休假制度的實施,七、八月正值假期旅遊高峰期。需要提醒的是,遊客在欣賞美景與凈化心靈的同時,針對可能發生的各種侵權行為還應加強防範和維權意識。在此,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為遊客維權提供了新辦法。
旅遊侵權優先受償權
《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産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
《刑法》第36條和《公司法》第215條均有關於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而財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情形下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私權優先”的原則對於旅遊者的權益保障也具有現實必要性。
維權提示:在旅途中,遊客可能會遇到旅行社在對其權利進行侵害時同時被旅遊管理部門處以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情形,此時遊客向旅行社主張權利時旅行社多以其財産不足以同時支付罰款等行政處罰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為由拒絕承擔侵權責任,遊客可依法要求旅行社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即先支付侵權賠償,然後再向旅遊管理部門履行交納罰款等責任。
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請求賠償權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該法條的規定包含了旅遊者經常出現的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或者民間自發活動情形下的管理人或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對遊客權利保障意義深遠。
維權提示:在旅行中,賓館、商場等場所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對義務人最基本的法定義務,是應當達到的最低要求。賓館、商場等場所或者群眾性活動組織者不得通過約定免除該安全保障義務或者降低保障標準從而給遊客權利造成侵害。此外,出遊等民間自發活動的組織者對其他參加活動者應負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於組織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其他參加者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第三人侵權情形下,遊客可將該第三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