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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民被迫紅利再投資 法規空白待完善

發佈時間:2010年08月02日 13:5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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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陽光私募銷售産品時,通常將宣傳重點放在投資經理的過往業績上,對於産品收益分配方式等只字不提,部分投資者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簽了“霸王條款”。雖然投資者可以選擇贖回信託份額來變現,但懲罰性贖回費相當高昂。

  現金分紅還是紅利再投資——這原本應是由投資者所做的選擇題,但是由於《信託法》對於集合資金信託收益分配方式沒有明確規定,目前不少陽光私募持有人被全部或者部分“剝奪”了現金分紅的權利,被動選擇了紅利再投資的分紅方式。

  證券時報記者日前獲悉,某家陽光私募發佈了收益分配公告顯示,存續未滿一個財政年度的信託份額,均以紅利轉投方式進行紅利分配;存續滿一個財政年度的信託份額,受益人可通過遞交申請的方式,選擇紅利再投資或現金分紅。

  相比上述陽光私募,有部分陽光私募在分紅問題上的處理方式更為粗暴,持有人只能被動選擇紅利再投資。以深圳某知名陽光私募公司為例,該公司旗下産品均採取轉信託單位形式發放紅利。

  上海一位信託公司人士表示,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由於目前陽光私募多以集合資金信託的形式存在,而《信託法》對於集合資金信託收益分配方式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此,陽光私募具體的收益分配方式要以投資者簽訂的信託合同為準,即合同約定了以哪種收益分配方式分配紅利就以哪種形式分配。此外,紅利再投資的方式對陽光私募管理人來説都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的。如果採用現金分紅,資金會分流出一部分,而以轉信託單位形式分紅,可以保證資金的充裕性,更有利於投資經理的操作。

  還有投資者表示,選擇現金分紅還是紅利再投資決定權應該屬於投資者。雖然,部分投資者對於以何種分配方式分紅根本不在意,但是,目前由於不少陽光私募在銷售時,宣傳重點都放在投資經理的過往業績上,對於收益分配方式等事情一般不會提及,導致部分投資者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了“霸王條款”,被動選擇紅利再投資。雖然選擇紅利再投資後,投資者也可以選擇贖回信託份額來變現,但是目前陽光私募對於贖回的條件要求十分苛刻,如果持有年限不夠,懲罰性贖回費相當高昂。

  業內人士表示,選擇何種收益分配方式,無疑應該是投資者的基本權利,但事實上,投資者這種基本權利經常受到侵害,如果要杜絕這種現象,除非監管層對法規進一步完善,甚至可以傚法公募基金規定默認分紅方式為現金分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