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的形態

  人權主要有三種存在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人權從本來意義上講是“應有權利”,即人按其本性所應當享有的權利。法律規定的權利是人們運用法律手段使人的“應有權利”法律化、制度化,運用國家強制力以保障它有效地實現。法律是由人制定的。由於受各種主客觀條件的制約,在任何國家裏,法律的制定、人權的法律化,都要有一個過程。由於受各種因素的影響,立法者是否願意或者能否正確運用法律確認與規範人的“應有權利”,也是不一定的。在某些情況下,法律甚至可以公開明確地剝奪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如1991年前的南非政府制定的種族主義法律即如此。但是,人的“應有權利”一旦得到國家的法律的確認與保障,法定權利也就成了一種更具體與規範化的人權,可望得到切實實現。人的“應有權利”在社會現實生活中是客觀存在的,在一個國家的法律沒有確認和保障的情況下,通常受法律之外的各種社會力量與社會因素的不同形式與程度的承認與保護,如政黨與社會團體的綱領與章程、鄉規民約、社會的傳統與習俗、人們的倫理道德觀念和政治意識等等。所謂“實有權利”,是指人在社會現實生活中真正實現的
  人權。在某種情況下,一個國家的法律所確認的人權,由於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與制約,並不一定都得到真正的實現。評價一個國家的人權狀況,要看這個國家的法律對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所作的規定,但更重要的是要看這個國家是否根據本國發展水平保障人的“應有權利”能夠實際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