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熊選國 中國網 胡迪攝影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于5月26上午舉行新聞發佈會,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負責人介紹《關於辦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情況,並答記者問。
據介紹,《解釋》共分八條。第一條解釋了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標準;第二條解釋了生産、銷售假藥罪的其他兩個量刑幅度的適用標準;第三條解釋了生産、銷售劣藥罪的兩個量刑幅度的適用標準;第四條明確了醫療機構實施銷售假藥、劣藥行為的定性處理;第五條明確了以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共犯論處的情形;第六條是關於競合犯罪的規定;第七條對特定時期生産、銷售特定假藥行為從重處罰作出了規定;第八條是關於司法解釋效力的規定。主要有以下重點內容:
(一)完善了生産、銷售假藥罪“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標準,使認定生産、銷售假藥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釋》第一條規定了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六項具體標準。增加規定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等幾類特殊藥品,以孕産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等特殊人群為使用對象的藥品,注射劑、急救藥品等給藥途徑特殊或用途特殊的藥品,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産許可證或者批准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藥品,更有利於滿足司法實踐需要。
(二)對假、劣藥造成的危害後果新增了器官組織損傷、功能障礙的規定,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認定困難的問題。
《解釋》第二條、第三條關於假、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及“後果特別嚴重”的規定,除《2001年解釋》中已規定的輕傷、重傷和殘疾標準外,新增了器官組織損傷、功能障礙的規定。現在的規定,基本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對假、劣藥造成的危害後果認定困難的問題,更符合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
(三)規定了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以銷售假藥罪、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第四條對此進行了規定。本條中的醫療機構,包括個體行醫者。醫療機構是病患者最信賴的地方,醫療機構使用假劣藥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應當依法懲處。
(四)規定了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行為,例如郵寄、廣告行為,以共犯論處。
司法實踐中,有的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而為其提供資金等經濟條件,有的提供生産技術,有的提供其他生産、經營便利條件,還有的為其進行廣告等宣傳活動。這些共同犯罪行為極大地助長了生産、銷售假藥、劣藥的犯罪,對於此種共同犯罪人,應當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五)規定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産、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藥品造假行為本身已經令人深惡痛絕,突發事件時期的藥品造假行為更是直接危及人的生命健康。例如,在傳染病流行時期,生産、銷售用於防控該傳染病急需藥品的假藥、劣藥的;在地震等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事故災難發生時期,生産、銷售用於止血的藥品的假藥、劣藥的,等等。突發事件時期的藥品造假行為的危害性更加突出,對其從重處罰符合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需要。
分題摘要:
責編:汪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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