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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41條第一款有關“生産、銷售假藥罪”進行的修正,必將進一步凈化藥品市場,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藥監執法人員在有效打擊制售假藥違法犯罪行為的同時,還要時刻警醒行政執法不越位、不缺位,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緊密銜接,堅持做到涉罪必移的要求。
以身試法者將人財兩空
修正前的《刑法》第141條將“生産、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生産銷售假藥罪的入罪最低標準。由於可操作性差等原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對生産、銷售假藥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修正後,只要有故意生産、銷售假藥的行為就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再需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入罪要件。
修正前,生産、銷售假藥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而構成犯罪的,可以單處罰金,不處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且罰金數額為“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與生産、銷售假藥行為的行政處罰相比,罰金的最高金額僅為《藥品管理法》規定的“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最低額度,導致個別違法者把罰金計算入違法成本,以身試法。修正後,只要生産、銷售假藥構成犯罪,刑罰最低為拘役,以身試法者必將人財兩空。
此外,修正後的條款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規定,大幅擴大了入罪範圍。
正確把握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構成要件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界限的具體標準,包括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要件。
生産銷售假藥罪的客體要件是,犯罪行為不僅侵害了正常的藥品生産、銷售、監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
生産銷售假藥罪的客觀要件是,行為人實施了生産、銷售假藥的行為。《刑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藥品管理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一)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藥品管理法》第48條第3款規定了按假藥論處的6種情形,這些藥品本身並不是該條第2款規定的假藥,主要考慮産生的危害後果與假藥相同或者相近,因此,法律規定應按假藥予以處理,對其生産、銷售者按照生産、銷售假藥追究法律責任。
生産銷售假藥罪的主體要件包括依法取得藥品生産、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及合法的藥品使用單位,也包括沒有取得合法資格,非法生産、經營、販賣假藥的單位和個人。
就生産銷售假藥罪的主觀要件而言,必須具有主觀故意才構成犯罪,因過失而生産、銷售假藥不構成犯罪。所以,在辦理生産、銷售假藥案件時,執法人員應當對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進行辨析,判定當事人生産、銷售假藥是否屬於“明知”,這裡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知”。
何種情況屬於“知道”或者“應知”,從而被認定為故意犯罪?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是否涉嫌犯罪的初步判斷:
一是生産環節,如藥品生産企業非法添加未經批准的其他藥品成分、擅自委託生産、藥品未經檢驗出廠銷售、使用應經批准而未經批准的原料藥生産藥品等;二是經營環節,如藥品經營企業銷售非法渠道的藥品、所購進的藥品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經營明知是應按假藥論處的産品等;三是使用環節,如醫療機構無證配製製劑、配製的製劑中非法添加未經批准的其他藥品成分、生産的製劑應檢驗未檢驗直接使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