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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應“雙劍合璧”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3日 09:4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經濟網——《經濟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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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是金融市場監管的兩種不同方法,各有其存在價值和適用領域,在金融監管中是共存共生而不是非此即彼的關係。對二者進行適當協調和有機結合,可以使金融市場監管的內涵更加豐富、定位更加清晰、目標更加明確、手段更加靈活。

  目前我國金融市場功能監管與機構監管的協調存在兩大問題。首先,缺乏法定監管協調機制。我國金融監管領域至今沒有一個行之有效的法定協調機制,《中國人民銀行法》第9條關於“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的規定雖然提供了這方面的可能,但卻一直停留在原則層面上。2007年8月14日發佈的、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人民銀行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以下簡稱《“三定”規定》)再次強調建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但由於種種原因至今仍未正式建立,令人遺憾。

  其次,片面意義上的機構監管佔據主導地位。所謂片面意義上的機構監管,是指僅強調機構監管的一層內涵(按機構類型劃分監管權限)而相對忽視其另一層內涵(將機構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監管)的監管方法。一方面,按機構類型劃分監管權限仍是我國目前的主導模式,功能監管原則很多時候得不到貫徹,這從目前對金融理財産品和金融衍生産品的分散監管中可見一斑;另一方面,將機構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監管這一點往往又被忽視,例如對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整體意義上的監管。

  為此,需要從四個方面予以加強。第一,儘快建立中國人民銀行&&下的法定協調機制。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中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而在國際金融危機之後,重新認識和確立中央銀行在金融監管特別是宏觀審慎監管方面的地位,更是全球主要金融市場的共識。因此,目前的當務之急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9條和《“三定”規定》的授權,建立人民銀行主導下的常設金融監管協調機制。

  第二,加強對金融控股公司的協調監管。應當考慮以人民銀行作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機構”監管者,負責對包括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內的整個混業經營集團的財務狀況和風險狀況進行監測。與此同時,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作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功能”監管者,對集團中從事相應業務的子公司進行對口監管,既包括風險監管也包括行為監管。

  第三,加強對金融理財産品的協調監管。對於功能相近的金融理財産品,應當基於功能監管的原則進行更為協調一致的監管,當務之急是確立統一的監管標準和規範。

  第四,加強對金融衍生産品特別是場外衍生産品的協調監管。根據《“三定”規定》,人民銀行是場外衍生産品交易市場的法定監管機構。為此,人民銀行應當有權制定統一的業務標準和規範,在必要時還有權對市場參與主體提出與安全和穩健運營有關的補充監管要求,行業監管部門應當在法定監管協調機制的框架內給予必要配合。同時,考慮到人民銀行的主要職責和特長在於貨幣政策和金融穩定等宏觀性工作,因此人民銀行的市場管理職能應當主要體現在確定基本思路和協調監管權限,具體工作可以更多地通過自律組織來完成。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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