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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官員濫用發債權 地方債須有風險制衡機制

發佈時間:2011年10月23日 08: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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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政府發債,關鍵在於如何控制風險,避免地方官員在獲得發債權之後,不計風險和後果,濫用發債權,引發風險。

  經國務院批准,在歷經兩年的中央“代發代還”的過渡之後,決定自2011年開始,上海、浙江、廣東、深圳四個地方政府自行發債試點。四地可在國務院批准的發債規模限額內,自行組織發行本地區政府債券的發債機制。2011年政府債券期限分為3年和5年,期限結構為3年債券發行額和5年債券發行額分別佔國務院批准發債規模的50%。實行市場定價,並由財政部代辦還本付息。

  權威研究報告的數據顯示,我國各級地方政府承擔的債務保守估計在4萬億左右。如果不允許地方政府發債,地方政府要麼荒疏公共事務,要麼選擇承擔非法的“隱性債務”,這種制度困境顯然不是一個合理的選擇。因此,在分稅制體制一時難以改變的情況下,允許地方政府發債,啟動經濟刺激計劃,同時亦讓地方“隱性債務”陽光化,擺脫對土地的過度依賴,是一個可行的選項。

  地方政府發債,關鍵在於如何控制風險,避免地方官員在獲得發債權之後,不計風險和後果,濫用發債權,引發風險。國外的經驗表明,地方發債事實上是將地方是否善治的評判權交給市場,那些透明、善治且財力豐厚的地方政府發行的公債顯然更容易得到民眾的青睞,因此發債在某種程度上可以作為衡量地方政府治理水準和公共信用的一個透明指標。然而,在地方民主監督機制尚未健全的情況下,如果要賦予地方發債權,則必須設計嚴格的風險防範和監督機制,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因此,我們建議,在將發債權下放地方的同時,必須在制度上給地方發債拴上監管的韁繩:

  其一,地方發債的規模理應由地方人大通過之後,報全國人大備案,全國人大對於明顯超過地方還債能力的發債方案有向國務院建議不予批准的權利;

  其二,地方發債的整個程序,都必須納入地方人大的監管範圍內,無論是發債規模,發債用途,應該全權由地方人大負責,並向全社會公示;

  其三,必須強化地方發債的信息披露機制,財政部應該建立全國性的地方政府債券信息管理系統和債務預警指標體系,定期在公開媒體披露公債的財務信息,地方人大應該在其網站公佈資金的使用情況;

  其四,對發債的項目進行年度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必須報地方人大進行審議,並報全國人大備案;

  其五,國務院應該儘快推動建立地方公債公開交易市場,媒體定期披露地方公債的評價指數,將權威機構的信用評級、交易情況等在公開媒體上公佈,使地方公債的風險和信譽度隨時置於公眾的眼光下。

  給地方賦予發債的權力是一把雙刃劍,但這是必須走出去的一步。對此,關鍵就在於建立公開透明的風險防範和監管機制,讓地方政府的發債行為和債務規模都處於陽光之下,與地方發展的實際需要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