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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引發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可向致害方行使追償權

發佈時間:2011年08月09日 09: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上海金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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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A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就自有的一輛中型普通客車向H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下稱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2009年4月3日,A公司的駕駛員張某駕駛投保車輛出險,致案外人七級傷殘,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係醉酒駕駛,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該案法院判決,H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共計人民幣12萬元(以下幣種同)整,A公司作為該車的登記所有人,對車輛的行駛活動負監督、管理之責,應對張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H保險公司依前述生效民事判決履行了賠償義務後,提起本案保險訴訟,其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在人身損害糾紛中承擔的是墊付責任,事後有權向責任人進行追討。本案中,張某醉酒駕駛,屬違法駕駛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應向H保險公司支付其代為墊付的款項12萬元,而A公司存在監管不嚴的責任,應該對張某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生效民事判決書中已確定H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非墊付責任,故H保險主張其承擔墊付責任後有權向責任人追償的理由不成立。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已被認定為醉酒駕駛,因此,H保險公司向張某行使追索權,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據。而A公司並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故不應承擔責任。二審據此撤銷原判,改判張某支付H保險公司12萬元。

  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對醉酒駕駛情況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受害人後,是否有權向致害人行使追償權。法官見解2006年7月1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正式頒佈施行。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同時還擔負著平衡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作用,其所能承保的風險應限于能夠被有效地預測和控制的風險,也就是説,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應當是機動車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如果要求保險公司對所有因嚴重違法駕車行為所引發的道路賠償責任均予以賠償,則不但會加重保險公司的負擔,導致保險關係失衡,而且更難以有效防止和避免道德風險的滋生。

  目前實踐中的情況是,對駕車人確因醉酒駕駛、無證駕駛等引發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也並不僅僅起訴直接侵權人,其往往仍將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一併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後者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其損失。對此,一中院法官認為,既然交強險設立的目的在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實有效的救濟,則為了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該條款不應排除受害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賠償金的權利,保險公司不能以上述條款對抗作為交強險保護對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事實上,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民事審判庭也往往從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角度出發,支持受害人的訴請,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支付保險金。但對於保險公司支付的墊付費用以及墊付費用之外的保險賠款,保險公司仍然有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向直接致害人追償,法院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