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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三角債”中,債務人為達到逃避債務目的,故意不主張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這使得一些債權人感到無可奈何。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跳過”債務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償欠款———
遵化市一名債權人因為債務人不償還欠款,直接要求欠債務人錢的次債務人還款。近日,遵化市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判決,支持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這起案件的原告為韓某,被告為遵化市某公司。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韓某與吳某達成協定,由吳某購買原告韓某的廢鋼,雙方約定隨時結算。到2009年,吳某共欠韓某貨款200萬元。經韓某催要,2010年5月10日,吳某為韓某出具欠據一張,內容為:今欠韓某現金93萬元;同年5月11日,吳某又為韓某出具欠據一張,內容為:今欠韓某現金107萬元。該兩筆欠款至庭審時未給付。
法院還查明,被告某公司自2007年開始與吳某産生業務往來,向吳某收購廢鋼。到2009年,某公司尚欠吳某107萬元廢鋼款未結算。庭審中,某公司稱吳某一直未向該公司主張結算此筆貨款。
在訴訟中,韓某要求將吳某出具欠據的107萬元向某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將拖欠吳某的到期債權107萬元直接給付韓某。
法院認為,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韓某對吳某享有200萬元的到期合法債權,被告某公司欠吳某貨款107萬元且該債權已到期,但吳某沒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某公司主張過其應享有的到期債權,致使韓某對吳某的到期債權無法實現,對韓某造成了損害,故韓某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吳某在某公司的107萬元債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判決,由被告某公司向韓某代位清償貨款107萬元。“該案涉及合同法中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月強解釋説,關於代位權,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代位權訴訟中實際存在兩個債權,即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
而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代替債務人地位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應當符合以下四個條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債務,也不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也就是説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基於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産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劉月強認為,在本案中,韓某對吳某的債權合法有效,而吳某到期未向韓某履行債務。同時,吳某對某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卻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該公司主張其到期債權。並且,吳某享有的該到期債權是在經濟往來中形成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貨款,也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因此,吳某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致使韓某的債權未能實現,顯然已經對韓某的債權造成損害。綜上,韓某完全符合行使代位權的條件,法院判決某公司向韓某代位清償貨款107萬元是正確的。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防止因債務人的責任財産不當減少,而危害債權人的權益,體現了公平和效率的原則。”劉月強提醒説,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因此,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應當注意收集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是否真實、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合同履行中抗辯權等方面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