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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車計價舊車理賠 保險公司雙重標準被打破

發佈時間:2011年05月24日 13:2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大眾網-齊魯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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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購買9年後上保險,保險公司以高於車輛實際價值的評估價收取車主保費,第二年,這輛車就因車禍全損報廢。保險公司的賠付應該按照哪個“基價”來核算呢?近日,成都市錦江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的保險合同糾紛。

  原告曲先生2009年10月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為自己的轎車購買了機動車保險,當時保險公司以高於該車當時實際價格的9.7萬元,要求曲先生以此作為依據購買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險。

  2010年4月,曲先生發生交通事故,經定損員核損,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全損報廢,但保險公司不同意按保險單確定的車輛價值9.7萬元核算保險賠償金。雙方協商無果,曲先生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9萬餘元。

  被告保險公司在法庭上辯稱,因被保險車輛推定全損,保險公司願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以被保險車輛2000年新車購置價9.7萬元為基價賠償,按全損計算,至2010年4月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3萬餘元,故請求以此金額予以賠付。

  錦江法院審理後認為,在計算方式上,曲先生認為從投保之日2009年10月起計算至出險之日2010年4月止共計5個月,按照0.6%/月折舊,保險公司應當賠付9萬餘元。

  法院認為以出險時的新車購置價作為理賠基價不具有可操作性。經查明,被保險車輛2000年的原始新車購置價為16萬元,因此以16萬元作為理賠基價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結果更為公平合理。法院還指出,保險公司在確定保險金額時,明知保險金額大於該車的實際價值,依然以此金額簽訂保險合同並據此收取多餘的保費,其行為違背了公平原則,按新車計價、舊車理賠的“雙重標準”造成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相應的理賠風險。結合保險條款中關於“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以及月折舊率為0.6%”的規定,法院認定被保險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新車購置價160000元-折舊金額109440元(新車購置價160000元114個月折舊率0.6%):50560元。

  最後,錦江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曲先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50560元。 (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