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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局:銀行理財品賣者有責 買者自負

發佈時間:2011年02月12日 15: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投資有道》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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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毛明江 設計/劉冰

  銀行理財糾紛的問題要分兩方面來看,一方面是賣者有責,銀行銷售的産品應該是透明的,對産品風險進行充分揭示。另一方面,理財客戶也要接受買者自負的國際慣例。

  “銀行應進一步完善理財産品內外管控機制,上海一中院建議銀行應當在理財産品銷售中加大對營銷人員的培訓和管理等建議,我們都比較認可。”上海銀監局向本刊表示,銀監會一直非常重視銀行財産品的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

  上海銀監局辦公室副主任王鑫澤表示,銀監局負責受理金融消費者對銀行業機構服務及産品的投訴。從數量看,銀監局每年受理的各類投訴達到數千件,而一中院提到一年中審理理財産品糾紛案件80余件,儘管勢頭呈上升之勢,但數量還是相對較少。

  “銀行理財糾紛的問題要分兩方面來看,一方面是賣者有責,”他指出,銀行作為投資理財産品的銷售方,其銷售的産品應該是透明的,對産品風險進行充分揭示。銷售過程要符合監管法規、銀行規章和商業倫理,不能對消費者進行隱瞞、誘導甚至欺詐。

  據銀監會的相關要求,銀行無論在理財産品設計、宣傳、推介、銷售以及售後服務等各個環節,都應考慮到風險問題,並將産品風險解釋貫徹到每個關鍵環節中。不得進行不實或誇大宣傳理財産品收益,或以模擬收益替代預期收益。

  據他介紹,受國際金融危機的蔓延的影響,2008年至2009年銀行理財産品的投訴大幅上升,尤其是一些外資銀行與境外市場挂鉤産品的損失擴大,導致客戶的投訴與糾紛增加。中外資銀行都積累了一些教訓。2010年以來,理財産品的投訴上升的勢頭開始逐步放緩。銀監會在理財産品銷售監管上也做了一些改變,在2009年5月將金融機構發售理財産品5日後報備的原有規定,改為最遲在發售理財産品前10日進行事前備案的制度,以加強風險管理。

  在他看來,賣者有責的另一層含義是,銀行是靠信用生存的機構,如果銀行不充分向投資者披露風險,最終受影響的還是銀行自身的信譽,一家信譽不好的銀行將很難在市場中立足。

  “另一方面,銀行客戶也要接受買者自負的國際慣例。”王鑫澤表示,客戶要根據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制定理財規劃。高收益往往也意味著高風險。不能事先不了解清楚理財産品的風險和條款,在出現虧損或者達不到收益預期時再找銀行賠償。

  他特別強調,金融消費者一定要有自我保護的維權意識,購買中首先要讓銀行出具相應的資質,切實了解合同條款內容。尤其是要細心保留好購買過程中的相關文件和資料,以免無法證明銀行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