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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定義“非法集資” “地下私募”處身雷區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7日 08:0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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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業內人士預計,《解釋》中關於私募行業“委託理財”的相關規定將對私募行業帶來一輪全面洗牌,更多私募資産將被迫陽光化。

  “地下私募”影響最大

  北京問天律師事務所張遠忠對證券時報記者表示,根據《解釋》,除“親友或單位內部”外,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只要符合解釋中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就將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據記者了解,除了數家所謂的合夥制私募基金外,目前私募基金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以信託方式發行、由私募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所謂“陽光私募”。張遠忠認為,這部分私募産品目前由銀監會審批監管,不包含在“非法集資”的概念中;而另一種則是活躍在地下、俗稱為“地下私募”群體。張遠忠預計,它將成為《解釋》實施後被“定性”的主要對象。

  據悉,“地下私募”群體均採用傳統的“委託理財”方式,其與客戶間存在契約關係,但這種契約關係卻未得到國家任何部門的審批或承認。張遠忠認為,一旦“地下私募”投資發生虧損,客戶與管理人出現糾紛,兩者之間所謂的“親友”關係就很難認定。若客戶告上法庭,法院極有可能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對“地下私募”管理人定罪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解釋》對此類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門檻極低。根據《解釋》表述,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各類情形包括: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張遠忠認為,這在目前的“委託市場”中,上述的“定刑”門檻已囊括大部分“地下私募”。

  涉及鉅額資金

  那麼,上述“地下私募”委託理財涉及多大規模的資金?業內普遍有這樣的共識——這類“地下私募”資産管理規模可能有數千億。與之相對的是,據山東信託總經理相開進預計,採取信託模式發行的“陽光私募”産品規模只有1500億左右。

  這種説法並非空穴來風。深圳某私募人士對記者表示,即便是“陽光私募”,還往往會保留一部分以“地下私募”方式管理的資金。據稱,在陽光私募業界目前仍存在一種非信託型“專戶理財”資産,其實質就是為大客戶服務的“委託理財”。這部分資金在省去信託手續費等渠道成本外,還因操作個人賬戶更具隱秘性,便於游離在市場監管之外而大受歡迎。

  據上述人士估計,目前由陽光私募管理下的信託資産與專戶資産的比例可能約為4:1,以目前陽光私募1500億的信託規模計算,專戶資産將近300億。《解釋》出臺必然加速“地下私募”陽光化進程,更多私募資産將浮上水面。

  PE也觸雷

  除投資二級市場為主的私募基金外,PE投資也在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下發的《解釋》規範範疇內。

  不同形式的PE,對應的監管部門也不同。發改委監管創投型PE,商務部監管外商投資創投型PE,而銀監會掌握著信託型PE的管轄權。在各自為政的監管之下,還有一部分特殊形式的PE——即非信託或者非創投業務游離監管之外。

  其中,紅鼎創投董事長劉曉人、匯樂集團董事長黃浩就是因為涉嫌非法集資被立案處理,但案件至今尚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