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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問題:單方不足以治頑疾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7日 01:3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第一財經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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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一欣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新司法解釋《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稱,出臺該司法解釋,旨在明確非法集資罪的法律界定及適用。在新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文中,明確規定:對編造公司上市虛假信息發售原始股的行為,可以非法集資罪定罪並追究刑責;同時,對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規定以非法集資罪論處,對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也以非法經營罪定罪。

  因此,這一新司法解釋是繼200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監會四部委聯合下發《關於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來的又一個涉及原始股案件的司法文件。

  在此之前,涉及原始股案件的文件頒布過不少,如2001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2003年中國證監會《關於處理非法代理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和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2004年中國證監會《關於進一步打擊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緊急通知》、2006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但細化並明確規定涉原始股案件的刑事責任的文件,這還是第一次。

  新司法解釋中明確,我國《公司法》明確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或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均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79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明確規定,發售基金份額應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未經核準,擅自募集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新司法解釋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同時還規定,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實踐中,存在大量以轉讓股權的形式進行非法集資的情形,例如編造公司即將在境內外上市或股票發行獲得批准等虛假信息,向社會公眾銷售所謂“原始股”等。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資類案件超過1萬起,涉案金額1000多億元。而非法發售基金份額的行為則是非法集資另一常見手段。

  因此講,新司法解釋在解決涉及原始股案件問題上的作用是顯而易見的,對打擊非法集資、非法經營犯罪的意義也是重要的。儘管如此,仍離原始股受害者的期盼及法律維權實踐的要求有距離,在2008年四部委《關於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已明確規定原始股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索賠,雖文簡語略、只有一句,但在當時已使原始股投資者的法律保護躍上了一個新臺階,並足以讓原始股受害者感到欣慰。

  然而,之後的實際進展讓人失望與沮喪。三年了,涉及原始股案件民事賠償的細則或司法解釋始終未出臺,存在著被告主體範圍不明、證據認定責任不明、因果關係確定範圍不明等法律規範上的障礙。

  而在實踐中,三年來,原始股受害者向各地法院起訴的,除早期少數幾件原始股民事索賠案件勝訴外,之後的大批原始股索賠案件,未立案的被拒在立案之外,已立案的則以要求公安機關先出具“不予立案證明”方可受理民事訴訟等種種理由要求原告撤回起訴,已審理的則從種種法律規定不明、原告證據有欠、無法執行失蹤被告財産等種種藉口與“勸告”,讓原告們紛紛撤訴。這背後,是否地方保護主義因素不得而知。但法院不願受理這類案件的結果,無疑降低了人民群眾對司法的信任度。

  作為資本市場“癌症”的原始股問題,雖然有了刑事制裁這一治療良藥,但單方不足以治頑疾,須刑事制裁、行政處罰、民事索賠三管齊下的復方共治,才能還中國資本市場一片潔凈的天空。而儘快頒行原始股民事索賠的司法解釋,使原始股民事訴訟有法可依,使受害者的合法權利得到伸張,對侵權人違法行為的制裁落到實處,是當下的焦點。

  (作者係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