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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改委:禁止經營者結盟壟斷操縱價格

發佈時間:2011年01月05日 07:07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海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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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 天

  《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已于去年12月29日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7號和第8號公佈,將於2月1日起實施。日前,國家發改委有關負責人就有關問題進行了解答。

  加強反價格壟斷監管

  問:為什麼要制定《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答:制定兩部規章有利於價格主管部門進一步加強反價格壟斷監管,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具體體現在:

  一是有利於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和基本特徵。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必須嚴厲打擊各種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兩部規章對《反壟斷法》作了必要的細化,有利於準確判斷各種價格壟斷行為,把握處罰依據,加大對價格壟斷行為的打擊力度,優化市場競爭環境,提高經濟運行效率。

  二是有利於促使經營者自覺遵守法律。兩部規章進一步界定了合法與違法的界限,明確了市場主體開展價格競爭應遵守的行為準則,使經營者形成明確的法律預期,知法、懂法、守法,自覺規範經營行為。同時,也有利於社會各界了解國家反價格壟斷政策,形成有效的社會監督,規範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三是有利於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兩部規章對各種價格壟斷行為的法律構成要件、表現形式、法律責任以及執法程序等問題作出了比較具體規定,有利於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準確分析定性,更好地實現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

  界定三類價格壟斷行為

  問:《反價格壟斷規定》主要作了哪些規定?

  答:《反價格壟斷規定》屬於實體性規定,共29條,對價格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三類價格壟斷行為的表現形式和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反價格壟斷規定》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的壟斷協議,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的價格水平;固定或者變更價格變動幅度;固定或者變更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使用約定的價格作為與第三方交易的基礎;約定採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約定未經參加協議的其他經營者同意不得變更價格;通過其他方式變相固定或者變更價格等。同時《反價格壟斷規定》還規定,經營者不得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固定商品轉售價格和限定商品最低轉售價格的協議。行業協會不得制定排除、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不得組織經營者達成本規定所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

  《反價格壟斷規定》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將在價格方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細化為六種類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不公平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低價購買商品;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通過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不得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不得在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不得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為防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價格壟斷規定》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價格壟斷行為,或者制定含有排除、限制價格競爭內容的規定;不得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規範價格行政執法部門

  問:《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答:《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屬於程序性規定,是規範價格行政執法部門自身行為的,共26條,對舉報受理、調查措施、依法處理、中止調查、寬大政策等程序制度,以及價格主管部門的責任作了規定。

  根據規定,對涉嫌價格壟斷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經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為反價格壟斷執法主體,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壟斷案件進行查處,並可以委託下一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調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入被調查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採取詢問、查封、扣押、查詢銀行賬戶等調查措施。

  為鼓勵經營者主動報告違法情況,規定經營者主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免除或者減輕對其的處罰。其中,第一個主動報告達成價格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