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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産品誇大收益埋隱患 法院提示投資者勿輕信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31日 07:00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深圳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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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12月30日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日前通報,自去年以來,該院及轄區基層法院受理銀行理財糾紛案件共計80件。該院金融審判庭庭 長宋航表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是上海地區受理金融類案件較多的法院,近年來當地銀行理財糾紛增多,涉及案件呈現上升趨勢。

  宋航提示投資者注意,銀行理財産品在設計時可能風險揭示得不夠清晰完整,在銷售過程中可能存在誇大收益、回避風險的問題。因此,投資者不要脫離書麵條款,輕信銷售者的承諾購買産品。

  上 海的喻先生在某外資銀行開立理財賬戶,該銀行指定陸經理作為客戶聯絡人,銀行的一切通知、建議等均由陸先生聯絡、傳發和簽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 資的基金不斷虧損,至2008年10月14日,其賬戶價值已由190萬元跌至124萬餘元。喻先生決定退出,但陸經理一再勸阻,並在銀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 資組合收益報告上簽名承諾“自2008年10月14日起,保證賬戶價值不低於124萬餘元”。至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贖回全部基金時,賬戶內僅余 88萬餘元,實際又虧損35萬餘元。喻先生向銀行主張損失賠償未果,遂起訴要求判令銀行與陸經理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35萬餘元。

  上海市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陸經理代表銀行向喻先生作出“保證賬戶不低於124萬餘元”的承諾,具有保底條款的性質,違反了最高法院相關法律規定,所以該 承諾無效。其次,陸經理的承諾是加大喻先生理財風險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擔了本可避免的風險。對此銀行方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損失。再 次,陸先生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一審法院最終判決銀行賠償喻先生35萬餘元。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銀行自願補償喻先生 32.5萬元。

  法院認為,銀行員工為了留住客戶、確保營銷業績而對客戶作出不實承諾,應當對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銀行應當在理財産品銷售中加大對營銷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上 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宋學東介紹,一方面,金融機構在發展理財産品過程中,産品的設計和銷售存在脫節,産品的風險揭示不夠清晰完整,在銷售過程中存 在誇大收益、回避風險問題,或者向明顯不合適的對象推銷風險較大的産品。為此,金融機構有必要做好法律評估工作,加強風險防範,全面及時披露相關信息,如 實履行告知義務。

  另一方面,社會公眾由於保值增值、通脹預期考慮,不顧投資理念、金融知識方面的不足,盲目購買理財産品,購買了與自己風險承受能力不適應的産品,或者脫離書麵條款,輕信銷售者的承諾購買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