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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判定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15日 09:12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檢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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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六條明確了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以及“惡意透支”如何認定等問題。

  一、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應增加單位犯罪

  在審查起訴該類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案件過程中,多數犯罪嫌疑人對其行為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感到疑惑和不解,因此,對該類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實踐探討和理性分析顯得十分必要。從犯罪構成理論上分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對現實中存在的單位惡意透支行為,不能追究單位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責任,也不能追究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責任,而只能按一般的民事案件處理。實踐中,不乏個別私企老闆利用其對員工一定程度上的控制力以及對員工個人信息資料的掌握,而以員工名義申辦信用卡歸公司使用的情形。筆者認為,應完善規定將單位作為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的主體。首先,單位惡意透支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信用卡的無擔保性使得單位有動力以申辦信用卡來增加其流動資金量;其次,單位惡意透支行為相對於自然人惡意透支而言,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大量員工信息被盜用,卡片數量更多涉案金額更大;最後,對單位惡意透支行為予以犯罪化可以更加全方位地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

  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惡意透支犯罪在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亦是將惡意透支犯罪與一般的透支糾紛區分開來的重要標準。《解釋》規定具有以下行為即可認定持卡人的非法佔有之目的: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絡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産,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犯罪主觀方面的判斷還應結合以下主客觀因素加以綜合考量:(一)持卡人在申領信用卡時所提供的資料是否真實。(二)持卡後信用卡的使用情況是否正常。以下用卡行為均屬不正常用卡行為:一是套現行為;二是奢侈揮霍的消費行為。(三)持卡人在每一還款週期中是否有還款行為。(四)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是否有還款意願。一是持卡人具有套現等非正常用卡行為,此時應以其有無實際還款行為來判定其是否有還款意願;二是持卡人雖正常用卡,但在銀行催收過程中敷衍、逃避的,可以判定其無還款意願;三是持卡人正常用卡且向發卡銀行説明未能到期還款的原因,並有積極籌措歸還之行為,可以判定其具有還款意願。

  三、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犯罪形態的認定

  值得探討的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行為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實施超額透支時遭到銀行的止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具有向銀行超額透支的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透支成功。筆者認為該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從犯罪客體要件上分析,信用卡詐騙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財産所有權,當行為人的超額透支行為遭到銀行的止付時,無法認定其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並且行為人並沒有對相應的金融秩序和財産所有權造成實質的損害,即其行為沒有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實際侵害,根據犯罪構成理論,此種情形下,行為人並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以犯罪論處,也就不存在未遂之説。(作者單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