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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發現患職業病可否申請工傷?

發佈時間:2010年12月09日 08:03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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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劉某自2000年始為某國有工程公司職工,2009年12月離職。2010年3月劉某經職業病鑒定機構鑒定為矽肺病一期,即向原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原用人單位認為其已離職,不為其申辦,其可自行辦理。劉某遂向縣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縣勞動部門經徵詢原用人單位意見,沒有得到異議,同時,經查該單位過去也有過幾起類似職業病認定過工傷,鑒定機構也屬有資質的合法鑒定機構,故對申請人因粉塵接觸史、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客觀事實沒有異議。但因申請人劉某向勞動部門提出申請時,與原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縣勞動部門以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為由,不予認定。劉某提起行政復議,市勞動部門在法定期限未做出復議決定。劉某遂將縣勞動部門訴至人民法院。

  分歧

  本案如何處理,存在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與現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機械理解《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以發生職業病時為準來判定,而不應以申請時劉某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職業病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條件中的勞動關係要件如何理解。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職業病形成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為準,具體理由詳述如下:

  一、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連續性、緩慢性,其發現和認定往往具有滯後性,不能因為發現的晚就剝奪了職業病患者的合法工傷權益。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從該規定可看出,職業病與普通工傷的即時性、當場性不同,是在較長時間的職業活動中因所處環境解除特殊介質日積月累慢慢造成的,並非可以當即發現,實踐中許多職業病的發現都存在著不同程度滯後性問題,甚至於離開原工作崗位才發現。本案劉某就屬於離職後才發現已患上職業病。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如何理解問題。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第一種意見其實已經將這個勞動關係作為一個實體條件對待,並進而在已經認定職業病的基礎上再評判劉某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這個所謂勞動關係條件。但事實上從《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來看,第十四條至十六條才是認定工傷的實體條件,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都是認定工傷的程序性規定,其中第十八條針對的是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範圍的規定。而且該規定根本沒有限定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的勞動關係證明材料。另外,其實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職業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就是在已經結合勞動者的職業病危害狀況、崗位情況進行了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得出的,既然現在勞動部門、用人單位對診斷依據的崗位等客觀事實並未提出異議,未否定鑒定結論,就應當尊重專業鑒定結論,依照鑒定結論予以認定。該條例第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只要符合患職業病的情形的,就應認定為工傷。這既從側面印證了第十八條規定並非工傷認定的實體條件,也體現了對鑒定結論充分尊重。

  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職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在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劉某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勞動部門應當受理並審查認定。而條例第十八條屬於對提交材料種類的程序性規定,只要劉某提交了職業病形成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證明材料即可,不應對其片面理解,更不能成為依法認定劉某工傷的障礙。

  本案經過法官與勞動部門溝通,勞動部門接受了法院的意見,依法自行撤銷原處理決定,對劉某認定為工傷,劉某也依法撤訴。

  (作者單位: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