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貴峰:讓引咎辭職不再是官場風險秀

發佈時間:2010年04月02日 08:51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近日中共中央發佈《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其中規定,黨政幹部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兩年內不得提拔;突擊提拔幹部追責主要領導,幹部受處分須查其任用過程。此外,與該辦法配套銜接的還有另外三個試行辦法,“共同構成幹部選拔任用監督體系”。(《新京報》4月1日)

  “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在黨政體系內的諸多權力項目和配置之中,分量最重、最為關鍵,同時也是最易受腐敗侵蝕、一旦濫用社會危害性最大的權力,除了“財權”之外,恐怕就非“用人權”莫屬了。無論是從邏輯上,還是實踐上看,“用人權”都是一種母權性質的權力,是其他一切權力的源頭。這些年的反腐經驗和教訓也能很好地證明這一點——但凡是腐敗面積最大、危害最烈的腐敗,以“賣官鬻爵”、“跑官要官”為特徵的用人腐敗,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保留節目”,而且往往居於最核心的位置。

  “用人權”雖然如此重要,但在以往的幹部管理實踐中,較之其他權力規範,事實上卻一直是一個相對薄弱的環節。一方面,“必有責”的責任,擔當的往往並不充分,顯得輕描淡寫、無關痛癢——比如,對於“用人失誤”者,常常欠缺應有的嚴厲追責,或者在“引咎辭職”之後,很快輕鬆地易地做官;或者乾脆在浮泛空洞的“領導責任”説辭下不了了之。另一方面,“受監督”的監督力度、程度和範圍,也同樣十分有限,所謂“上級監督太遠,下級監督太險,同級監督太軟,組織監督太短,紀委監督太晚”。

  就此而言,上述幾個《辦法》所明確的“引咎辭職兩年不得提拔”、“突擊提拔幹部追責主要領導”、“幹部受處分須查其任用過程”等條款,應該説,是很有現實針對性的。在一定程度上,既細化了“用人權”的具體運行規範和程序,使之變得相對更加透明和可預期,同時也強化了與“用人權”相匹配的追責力度以及相應的可監督性,從而增進了腐敗的難度和成本,讓它的腐敗風險相對更可控。

  但也要意識到,無論是從理想角度,還是從制約“用人腐敗”的現實看,要想實現對“用人權”的充分有效控制、徹底扎牢其制度籬笆,將其腐敗風險降至最低,目前依然任重而道遠。比如,“有權必有責”中“責任”方面,在我看來,僅僅靠黨紀政紀範疇內的“引咎辭職”“不得提拔”等追責形式,仍嫌單薄不夠(眾所週知,現實中領導幹部的“引咎辭職”,與一般社會職場的“辭職”,性質完全不同,前者僅是具體官位的辭職——行政級別、官員身份以及相應的福利待遇一般並不受影響),還須進一步與法律責任銜接起來,輔以法律尤其《刑法》層面的刑責,進行最嚴厲徹底的問責。另一方面,在監督方面,除了黨政體系內的部門監督之外,我以為,還須在充分貫通民主和權力授受邏輯的基礎上,實現對“用人權”的全方位民主監督和社會監督。

責編:趙春曉

打印
302 Found

302 Found


CCTV_WebServer
邊看邊聊

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