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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2月26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決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可再生能源技術發展狀況,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於促進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實現的相關規劃。”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國家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款、第四款分別改為第四款、第五款。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合理佈局、有序發展的原則,對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作出統籌安排。規劃內容應當包括發展目標、主要任務、區域佈局、重點項目、實施進度、配套電網建設、服務體系和保障措施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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