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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勞動爭議處理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7:36 來源:CCTV.com

  

第一節 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爭議處理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5.09.01

  【實施日期】1995.09.0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5〕338號

  

關於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幾個問題的通知

  一、關於勞動爭議受案範圍問題

  鋻於《勞動法》對勞動爭議受案範圍未作具體規定,關於受案範圍問題,應當繼續執行《條例》的規定。同時,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受案範圍還應包括下述內容:

  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2.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在處理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本單位的工人,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其他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法律、法規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根據其特殊性,適用該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目前所執行的法律、法規。

  二、關於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問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對一般情況下仲裁申訴時效作了規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的規定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應當繼續執行。

  三、關於勞動爭議仲裁處理時效問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這裡所説的“收到仲裁申請”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後,經過審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等過程。因此,《條例》第三十二條關於“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的規定,應服從《勞動法》的規定,即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結束。

  四、關於仲裁調解的程序和效力問題

  鋻於《勞動法》第十章對仲裁調解問題未另作規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對仲裁調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規定應繼續執行。

  

第二節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內容分類】勞動爭議處理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1.05.27

  【實施日期】2001.05.27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 、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採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登出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於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併提出對該規範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 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並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 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註明收到日期,並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製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並製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後,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範及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並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併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並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後,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 ,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 ,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後,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 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並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的行政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三節 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爭議處理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3.09.23

  【實施日期】1993.09.23

  【發 文 號】勞部發〔1993〕2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的“辭退職工”是否指因違紀被辭退的職工?

  答:“辭退職工”既包括因違紀被企業辭退的職工,也包括國家和地方勞動法規規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辭退的職工。

  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發生的爭議,職工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是否需要提供企業發給的通知書?

  答:企業開除、除名職工應發給通知書,辭退職工應發給證明書。職工對此不服,申請仲裁,應提供該通知書或證明書。如遇特殊情況,職工無法得到此類通知書,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書面材料(如旁證、自述),仲裁委員會應酌情決定其可否作為受理案件的依據。

  三、《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的“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分別包括哪些內容?

  答:這裡的“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於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包括集體福利、職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探親路費、取暖補貼、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含轉崗)的職業技術培訓,包括在各類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職工學校、技工學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種職業技術訓練班、進修班的培訓及與其相關的培訓合同、培訓費用等。“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勞動條件而採取的各項保護措施,包括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休假制度的規定,各項保障勞動安全與衛生的措施,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未成年人的勞動保護規定等。

  四、《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所説的“規定”,包括哪些內容?

  答:這裡所説的規定包括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

  五、《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答:“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因執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條例》第二條和第三條中“職工”的含義是什麼?

  答:“職工”是指按照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與企業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包括企業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工人以及外籍員工等全體人員。

  七、《條例》第五條中所説的“共同理由”是指什麼?

  答:共同理由是指職工一方三人以上發生勞動爭議後,基於同一事實經過而且申請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條例》第十一條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條例》第十一條中的“規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時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可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省、自治區、直轄市是否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決定。如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其受理範圍及職責,亦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已經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應予保留。

  十、《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其中“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應如何理解?

  答: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業務管理機構,與同一級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合署辦公。

  十一、《條例》第十五條中的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哪些對象?

  答:可以擔任仲裁員的“工會工作者”是指在各級地方工會、各行業工會內從事工會職能工作的人員。

  十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員處理簡單勞動爭議案件,這是否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一致?

  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於一名仲裁員處理勞動爭議在職責、權限、程序上與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應理解為是仲裁庭的簡易形式,與仲裁庭處理爭議的規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如何確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縣、旗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按《條例》第十七條的精神辦理。

  十四、《條例》第十八條中“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應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職工發放工資的單位所在地。

  十五、《條例》第二十條中提到的死亡職工的代理人如何確定?

  答:死亡職工沒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屬於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的範圍,應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代理”的規定辦理。仲裁委員會受理涉及死亡職工利益的仲裁申請時,應當為死亡職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應為職工的利益關係人。

  十六、《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後,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

  答: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後,申請仲裁的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訴申請。仲裁委員會收到撤訴申請後,應制發仲裁決定書准予撤訴。

  十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説明理由”用什麼形式?

  答:仲裁委員會對經審查不符合受理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通知書中應寫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對查無下落的當事人,如何送達仲裁文書?

  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需要送達的仲裁文書,受送達人查無下落的,可以採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應確定視為送達的期限,逾期即視為送達。

  十九、在規定的辦案時間內,如遇特殊情況,致使勞動爭議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審理?

  答: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如遇有特殊情況(如向上級單位請示等待答覆、仲裁委員會之間委託調查、進行鑒定、當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勞動爭議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中止審理的理由和時間,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後中止審理。規定的辦案時間應扣除中止時間後合併計算。

  二十、《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是否應理解為仲裁費全部由申請仲裁人承擔?

  答:《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意思是要求申請仲裁人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根據規定,仲裁費分為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請仲裁人預交,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預交。結案後,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處理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實際承擔的費用。

  二十一、《條例》第三十九條中“工人”包括哪些對象?

  答:包括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確立勞動關係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臨時工人等。

  二十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條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在受理爭議時如何掌握?

  答:1993年8月1日以後發生的勞動爭議,凡符合《條例》規定受理範圍的,且仲裁申請人又在規定的6個月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按《條例》的規定處理案件。1993年8月1日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屬於《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受理範圍的,如果仲裁申請人在《暫行規定》規定的申訴時效內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按《暫行規定》的程序處理,《暫行規定》沒有規定的,按《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如果仲裁申請人在超過《暫行規定》規定的申訴時效後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則不予受理。1993年8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不屬於《暫行規定》規定的受理範圍,而屬於《條例》規定的受理範圍,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訴不超過6個月的,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按《條例》規定程序處理。

  

第四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內容分類】勞動爭議處理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頒布日期】2001.04.16

  【實施日期】2001.04.16

  【發 文 號】法釋〔2001〕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但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合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合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範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併作出裁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併的,合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併後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後,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後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係,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後,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責編: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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