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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勞動報酬與福利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5:15 來源:CCTV.com

  

第一節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內容分類】勞動報酬與福利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年12月6日

  【實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489號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支付工資。

  第九條 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産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活動佔用的生産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産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 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産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産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的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第二節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內容分類】勞動報酬與福利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5年5月12日

  【實施日期】1995年5月12日

  【發 文 號】勞部發〔1995〕226號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以下簡稱《規定》)確定的原則,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係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

  因勞動合同制度尚處於推進的過程中,按上述條款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地方或行業勞動行政部門可在不違反《規定》所確定的總的原則基礎上,制定過渡措施。

  二、關於加班加點的工資支付問題

  1.《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符合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制度工時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節日工作應支付的工資,是根據加班加點的多少,以勞動合同確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一定倍數所支付的勞動報酬,即凡是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補休的,均應支付給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150%、200%的工資;安排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應另外支付給勞動者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或日工資標準300%的工資。

  2.關於勞動者日工資的折算。由於勞動定額等勞動標準都與制度工時相聯絡,因此,勞動者日工資可統一按勞動者本人的月工資標準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數進行折算。

  根據國家關於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40小時的規定,每月制度工時天數為21.5天。考慮到國家允許施行每週40小時工時制度有困難的企業最遲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過渡期內,實行每週44小時工時制度的企業,其日工資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數23.5天執行。

  三、《規定》第十五條中所稱“剋扣”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扣減勞動者應得工資(即在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不包括以下減發工資的情況:(1)國家的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的;(2)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的;(3)用人單位依法制定並經職代會批准的廠規、廠紀中有明確規定的;(4)企業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相聯絡,經濟效益下浮時,工資必須下浮的(但支付給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5)因勞動者請事假等相應減發工資等。

  四、《規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係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確因生産經營困難、資金週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五、關於特殊人員的工資支付問題

  1.勞動者受處分後的工資支付:(1)勞動者受行政處分後仍在原單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級等)或受刑事處分後重新就業的,應主要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自主確定其工資報酬;(2)勞動者受刑事處分期間,如收容審查、拘留(羈押)、緩刑、監外執行或勞動教養期間,其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學徒工、熟練工、大中專畢業生在學徒期、熟練期、見習期、試用期及轉正定級後的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

  3.新就業復員軍人的工資待遇由用人單位自主確定;分配到企業的軍隊轉業幹部的工資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內容分類】 勞動報酬與福利

  【頒布單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 2000.11.08

  【實施日期】 2000.11.08

  【發文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9號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的行為,保障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工資協議,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已訂立集體合同的,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並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五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協議進行審查,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並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佈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産率和經濟效益;

  (六)國有資産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依照法定程序産生。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十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會的,由職工集體協商代表推舉。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組織協調工作,並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第十四條 由企業內部産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其中,職工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採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並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採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了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十七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後,應于20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與提出方共同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八條 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行政方製作工資協議文本。工資協議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

  第二十一條 工資協議簽訂後,應于7日內由企業將工資協議一式三份及説明,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條款內容和簽訂程序等進行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協議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工資協議即行生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議有修改意見,應將修改意見在《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中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並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資協議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經過15日後,協議雙方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該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應于5日內將已經生效的工資協議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佈。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職工和企業雙方均可在原工資協議期滿前60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意向書,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做好新舊工資協議的相互銜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的有關內容未做規定的,按《集體合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節 關於改進完善彈性勞動工資計劃辦法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報酬與福利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5.03.03

  【實施日期】1995.03.03

  【發 文 號】勞部發〔1995〕122號

  關於改進完善彈性勞動工資計劃辦法的通知

  一、擴大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的調控範圍

  地區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的調控範圍為各种經濟類型企業,包括地方和中央在該地區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其他各种經濟類型企業(含鄉鎮企業)。

  二、調整彈性勞動工資計劃主要相關經濟指標

  (一)為與新的國民經濟核算體系相銜接,將彈性勞動工資計劃原來採用的主要經濟指標非農國民收入改為非農國內生産總值,非農國內生産總值的口徑為國內生産總值減去第一産業增加值。

  (二)原彈性勞動工資計劃中的非農國民收入工資含量指標改為非農國內生産總值工資含量指標。

  (三)勞動生産率按照地區城鎮從業人員和鄉辦、村辦第二、三産企業職工人均創造非農國內生産總值計算。

  三、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的核定辦法

  (一)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的核定原則

  1.堅持兩低於原則,即工資總額的增長低於國內生産總值的增長,平均工資

  的增長低於勞動生産率的增長,使工資總額和水平的增長與經濟增長保持合理的比例關係。

  2.根據我國經濟體制改革過渡時期經濟增長的特點和工資增長與經濟增長的一般規律,實行當經濟高速增長時,適當控制工資過快增長的辦法,調節地區之間的工資關係,以保持合理的工資差距。

  3.控制企業人工成本的過快增長,提高企業的市場競爭力。

  4.通過調控工資總額間接調控職工人數,促進就業,保持社會穩定。

  (二)非農國內生産總值基數及工資總額基數的核定

  非農國內生産總值以上年年報數為計劃年度的基數;工資總額基數一般以上年年報數為基礎,當年報數超過彈性工資計劃結算的工資總額時,以上年結算工資總額為計劃年度工資總額基數。

  (三)工資含量的核定

  地區彈性勞動工資計劃工資增量含量每年進行核定。核定時以上年非農國內生

  産總值工資總量含量為基礎,根據計劃年度非農國內生産總值計劃增長率確定相應的工資含量調節系數,並綜合考慮地區綜合經濟效益、就業狀況、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以及地區之間的工資關係、人工成本水平、國內外貿易狀況後核定。其中,當綜合經濟效益下降或失業率上升時,相應核減工資含量。一般情況下,核定的計劃年度彈性計劃工資增量含量不應大於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量含量。

  具體辦法為:

  1.國家在核定地區彈性計劃工資含量時實行含量系數調節法,核定工資含量的基本公式為:

  H=H0β+α

  其中:H─核定工資增量含量

  H0─上年工資總量含量

  β─工資含量調節系數

  α─特殊調節系數

  2.工資含量調節系數,根據計劃年度非農國內生産總值計劃增長率的高低不

  同,依照下表確定。


  當計劃年度失業率低於上年或低於全國失業率時α2=0

  α3由國家根據地區平均工資水平、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人工成本水平、國內外貿易狀況等因素確定。

  四、地區採用的各種企業工資調控方式確定的工資總額都應包括在彈性計劃之內。要將國家下達的彈性勞動工資計劃落實到地區所屬各地、市。要在國家下達的彈性計劃確定的工資總額內審核企業工效挂鉤方案和工資包乾方案,認真做好彈性勞動工資計劃與工效挂鉤等具體調控方式的銜接工作。對彈性勞動工資計劃要實行季度監測、預警的辦法,及時掌握工資總額、國內生産總值、失業率、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及其他相關指標的增長變化情況,適時相應調整工資調控力度,保證計劃年度工資的適度增長。

  五、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方案的報審程序

  (一)各地區應按照本通知要求,對計劃年度相關指標認真進行分析研究,做好相關數據的收集和測算工作,及時提出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方案。

  (二)各地區應于每年2月10日前,將年度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方案報勞動部審核,經批准後執行。上報方案包括文字報告、計劃年度方案報審表(見附表一,年報數未出來時,用預計數填報)等內容。逾期不報的,勞動部將根據有關情況直接對其下達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指標。

  六、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結算辦法

  年度彈性計劃工資結算總額等於工資總額基數與當年結算的彈性計劃工資增加額之和。當年結算彈性計劃工資增加額,為年初核定工資增量含量乘以非農國內生産總值實際增加額的計算結果。其中,當非農國內生産總值實際增長率與年初計劃增長率相比,變化幅度超過30%時,要對年初下達的工資含量進行調整後結算。地區每年4月底以前,要將上年彈性勞動工資計劃執行結果按要求(見附表二)報勞動部審核。

  七、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檢查考核辦法

  國家對地區彈性勞動工資計劃執行情況每年都要考核認定。對無特殊原因,年度工資實際發放超過國家對其結算的工資總額的地區,除了通報批評外,要按照國家有關文件精神,相應增加上繳中央財政的數額,或相應減少中央財政的補貼,同時在調整下一年度彈性工資計劃時予以核減,並要求其制定具體措施,從緊調控工資總額,以使下一年度的工資適度增長。

  八、加強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的相關經濟指標的統計工作。勞動部門要同統計部門密切合作,建立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有關數據的統計臺賬制度和資料、數據交換制度,逐步規範彈性勞動工資計劃相關經濟指標的收集工作。

  九、本辦法從結算1994年彈性勞動工資計劃時開始試運算,1995年試行,各地區可參照本辦法,並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節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內容分類】勞動報酬與福利

  【頒布單位】國家統計局

  【頒布日期】1990年1月1日

  【實施日期】1990年1月1日

  【發 文 號】統制字〔1990〕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一工資總額的計算範圍,保證國家對工資進行統一的統計核算和會計核算,有利於編制、檢查計劃和進行工資管理以及正確地反映職工的工資收入,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各種合營單位,各級國家機關、政黨機關和社會團體,在計劃、統計、會計上有關工資總額範圍的計算,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

  第二章 工資總額的組成

  第四條 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第五條 計時工資是指按計時工資標準(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和工作時間支付給個人的勞動報酬。包括:

  (一)對已做工作按計時工資標準支付的工資;

  (二)實行結構工資制的單位支付給職工的基礎工資和職務(崗位)工資;

  (三)新參加工作職工的見習工資(學徒的生活費);

  (四)運動員體育津貼。

  第六條 計件工資是指對已做工作按計件單價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

  (一)實行超額累進計件、直接無限計件、限額計件、超定額計件等工資制,按勞動部門或主管部門批准的定額和計件單價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二)按工作任務包乾方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三)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

  第七條 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

  (一)生産獎;

  (二)節約獎;

  (三)勞動競賽獎;

  (四)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

  (五)其他獎金。

  第八條 津貼和補貼是指為了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的勞動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給職工的津貼,以及為了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影響支付給職工的物價補貼。

  (一)津貼。包括:補償職工特殊或額外勞動消耗的津貼,保健性津貼,技術性津貼,年功性津貼及其他津貼。

  (二)物價補貼。包括:為保證職工工資水平不受物價上漲或變動影響而支付的各種補貼。

  第九條 加班加點工資是指按規定支付的加班工資和加點工資。

  第十條 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包括: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因病、工傷、産假、計劃生育假、婚喪假、事假、探親假、定期休假、停工學習、執行國家或社會義務等原因按計時工資標準或計時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資;

  (二)附加工資、保留工資。

  第三章 工資總額不包括的項目

  第十一條 下列各項不列入工資總額的範圍:

  (一)根據國務院發佈的有關規定頒發的發明創造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教練員的獎金;

  (二)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

  (三)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

  (四)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

  (五)稿費、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

  (六)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

  (七)對自帶工具、牲畜來企業工作職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補償費用;

  (八)實行租賃經營單位的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

  (九)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紅)和利息;

  (十)勞動合同制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由企業支付的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等;

  (十一)因錄用臨時工而在工資以外向提供勞動力單位支付的手續費或管理費;

  (十二)支付給家庭工人的加工費和按加工訂貨辦法支付給承包單位的發包費用;

  (十三)支付給參加企業勞動的在校學生的補貼;

  (十四)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補貼。

  第十二條 前條所列各項按照國家規定另行統計。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私營單位、華僑及港、澳、臺工商業者經營單位和外商經營單位有關工資總額範圍的計算,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制定有關工資總額組成的具體範圍的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國務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頒發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六節 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報酬和福利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0年3月17日

  【實施日期】2000年3月17日

  【發 文 號】勞社部發[2000] 8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270號)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7天改為10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調整為20.92天和167.4小時,職工的日工資和小時工資按此進行折算。

責編: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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