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證券從業資格考試將全面向社會開放
央視國際 (2002年12月20日 12:36)
中國證監會網站消息: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14號
《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2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6次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促進證券市場規範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依法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構是指:
(一)證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機構、基金銷售機構;
(三)證券投資諮詢機構;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
(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證券業務的專業人員是指:
(一)證券公司中從事自營、經紀、承銷、投資諮詢、受託投資管理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託管機構中從事基金銷售、研究分析、投資管理、交易、監察稽核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基金銷售機構中從事基金宣傳、推銷、諮詢等業務的專業人員,包括相關業務部門的管理人員;
(三)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中從事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專業人員及其管理人員;
(四)證券資信評估機構中從事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專業人員及其管理人員;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依據本辦法負責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考試、執業證書發放以及執業註冊登記等工作。
第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協會有關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從業資格取得和執業證書
第七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八條 資格考試由協會統一組織。參加考試的人員考試合格的,取得從業資格。
第九條 從業資格不實行專業分類考試。資格考試內容包括一門基礎性科目和一門專業性科目。
根據證券市場發展的需要,協會可在資格考試之外另行組織各項專業的水平考試,但不作為法定考試內容,由從業人員自行選擇,供機構用人時參考。
第十條 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通過機構申請執業證書:
(一)已被機構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
(三)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證券市場禁入者,或者已過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執業證券投資諮詢以及證券資信評估業務的,申請人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以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協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頒發執業證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機構,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執業證書不實行分類。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經機構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機構對外開展本機構經營的證券業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連續三年不在機構從業的,由協會登出其執業證書;重新執業的,應當參加協會組織的執業培訓,並重新申請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取得執業證書後,辭職或者不為原聘用機構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與原聘用機構解除勞動合同的,原聘用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由協會變更該人員執業註冊登記。
取得執業證書的從業人員變更聘用機構的,新聘用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由協會變更該人員執業註冊登記。
第十五條 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對外開展證券業務。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違反有關證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受到聘用機構處分的,該機構應當在處分後十日內向協會報告。
第十七條 協會、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進行後續職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第十八條 協會依據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定的從業資格考試辦法、考試大綱、執業證書管理辦法以及執業行為準則等,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十九條 協會應當建立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數據庫,進行資格公示和執業註冊登記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違反考場規則,擾亂考場秩序的,在兩年內不得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一條 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執業證書的,不予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由協會登出其執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機構辦理執業證書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或者不按規定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協會對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構聘用未取得執業證書的人員對外開展證券業務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拒絕協會調查或者檢查的,或者所聘用機構拒絕配合調查的,由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國證監會給予從業人員暫停執業3個月至12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證書的處罰;對機構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被中國證監會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或者因違反本辦法被協會登出執業證書的人員,協會可在3年內不受理其執業證書申請。
第二十六條 協會工作人員不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協會應當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持有協會頒發的證券經紀資格證書、證券代理髮行資格證書、證券投資諮詢資格證書和基金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可以直接申請取得執業證書。
持有上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證書的,可以根據協會規定,取得專業水平級別認證。
第二十八條 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管理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發佈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責編:范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