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發佈時間:2010年05月19日 08:58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5月18日電 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刊發“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及時、準確打擊經濟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作出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立案偵查,各級檢察機關應當依照此規定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條 [資助恐怖活動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案

  第二條 [走私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三條 [虛報註冊資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註冊資本不足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註冊資本達到法定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仍虛報註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虛報註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報註冊資本的;

  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的;3.為進行違法活動而註冊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四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産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五條 [欺詐發行股票、債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條)]在招股説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發行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有效證明文件或者相關憑證、單據的;

  (三)利用募集的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四)轉移或者隱瞞所募集資金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虛增或者虛減資産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産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數額或者連續十二個月的累計數額佔凈資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準並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

  (八)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

  (九)其他嚴重損害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七條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産,對資産負債表或者財産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産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對資産負債表或者財産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産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條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虛假破産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産、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産,實施虛假破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産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産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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