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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中國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嚴重滯後”

發佈時間:2013年02月22日 03:1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中國青年報

  原標題:防治地下水污染,現在的法律不夠用

  最近,地下水受污染問題備受輿論關注。

  據記者了解,目前,地下排污有三種類型,一是滲坑、滲井排放;二是淺井水層排放;三是高壓深井排放。但是,見諸法律並被禁止的,只有第一種排污方式。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冷羅生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我國規範地下排污方面的法律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但是,這部法律卻因為科技含量高、立法中難以把握、固定而“嚴重滯後”。

  “這部法律中許多技術性條款,諸如監測標準、水質標準、水環境容量等規範嚴重滯後,現實中就出現了立法趕不上變化,法律不夠用的現象。”冷羅生説。

  地下水被“多頭”管理

  有報道稱,有關部門對118個城市連續監測的數據顯示,約有64%的城市地下水遭受嚴重污染,33%的地下水受到輕度污染,基本清潔的城市地下水只有3%。

  觸目驚心的數字背後,卻是相關法律的缺位。

  首先,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不明確。

  冷羅生表示,雖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明確將地下水保護納入了水污染防治的範疇,但是,綜觀整部法律,它只提出了地下水保護的一般原則,既沒有具體明確地下水環境保護的責任劃分,也缺乏地下水環境保護的具體內容。

  目前,我國的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涉及多個部門,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部礦産資源主管部門等。

  如《水法》第32條第4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這些部門之間的權限劃分並不清晰”,冷羅生説,不同的部門之間又缺乏有效的綜合協調機制,人為地將一種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割裂開來,造成多頭管理,使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無法明確。

  “其實,一家就能管住。”中國人民大學環境學副教授蔡林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説,不管是哪的水,只要涉及水質問題,是不是污染、怎麼處理等,都應該由環保部門負責。

  深井灌注在我國“于法無據”

  我國現行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主要是針對大氣、地表和地下水水體、淺層土壤這三種介質,並未涉及利用第四類環境介質處置污染物的深井灌注。深井灌注是指將廢液灌注到與人類生活環境隔絕的地質深層,實現安全處置。

  “即使是清水,也不能隨便向地下灌注。”蔡林説,污水一旦被注入地下,基本無法處理,誰也不知道它在地下的反應速度、流向、氧化過程等,會不會滲透、泄漏,也無從得知。

  1989年,美國環境保護署完成了一項風險研究,該研究認為:與地表填埋、貯存罐藏或焚燒等其他處置技術相比,深井灌注技術對於人體健康和環境所構成的危害極低,可能造成的危害風險最小。

  這項技術在美國已經有60餘年的歷史,使用它的最基本前提,就是要保證排放物與地下水完全隔絕。不過,迄今為止,我國尚未制定控制深井灌注行為的法律法規。

  公眾與環境研究中心主任馬軍在接受中國青年報記者採訪時表示,美國採用深井灌注方式排污,是有一整套的嚴格規範的,我們目前需要進一步研究這種新型的處置方式以及質量標準。

  “下一步,應該將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納入環境保護部的管理職能。”冷羅生認為,深井灌注技術科技含量高,技術創新難度大,立法時應該設置嚴格的審批程序,只有技術資質達標、不對地下水造成污染的企業,才能採用深井灌注排污,禁止其他無資質的企業實施高壓深井排放。

  “如果這些還沒做到,那麼,一些企業所謂的深井灌注排污就是逃避監管和推卸致污責任的藉口。”馬軍説。

  信息公開才能便於社會監督

  目前,更為普遍的地下排污是滲坑、滲井排放和淺井水層排放。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前者被明文禁止,“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但是,在很多企業眼裏,這條規定不足畏懼。

  2010年,陜西省大荔縣蘇村鄉蘇村的一家食品公司由於沒有污水處理設施,就在廠區中挖了一個10米左右深的大坑,靠滲漏處理污水。村民們做飯的井水抽上來都是黃色的,裏面漂浮著絮狀物,不沉澱1個小時,很難飲用。同年,河北省高邑縣西大營村出現了同樣的問題,村裏的印染廠、漿紗廠、紡紗廠等都在向3個未經防滲處理的簡易大土坑排放污水,村民用水必須經過過濾,才能飲用。

  諸如此類的事件,層出不窮。中國地質大學教授沈照理就曾指出:一些地區的企業採取滲坑、滲井方式向地下強制、惡意排放工業廢水,已成蔓延之勢。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6條的規定,企業的上述行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然而,這條規定很難落實,很多時候僅僅罰款了事。

  冷羅生認為,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對於地下水體污染的監測,必須借助先進的技術手段,才能確定目標水體是否被污染、被污染到什麼程度。如何公平、公正地獲取這些證據,也要依仗于科學的標準。

  “環保監察部門權力有限、執法方式單一”,冷羅生説,另外,環保監察部門不獨立,作為地方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它的人、財、物受制于當地政府,仍然是環境監管的“紙老虎”。

  冷羅生認為,應該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並應盡可能地考慮導入行政問責制。對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決策官員,除了撤職罷官外,還應該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儘快改變目前行政問責雷聲大雨點小,刑事追究“刑不上大夫”的尷尬處境。

  “環保信息應該充分公開,各個部門都應該像公佈PM2.5一樣公開各種監測數據”,馬軍説,只有這樣,才能把社會監督落到實處。

  冷羅生也提出了信息公開的建議,如搭建淺層地下水監測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針對不同層次用戶需求的公眾版、政務版、涉密版地下水信息服務平臺,定期更新維護地下水信息資源。

責任編輯:劉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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