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關於強制拆遷的幾個典型事件引發了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北京大學法學院沈巋、王錫鋅、陳端洪、錢明星、姜明安五位學者一紙《城市房屋拆遷條例》涉嫌違憲,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的建議書一石激起千層浪,把公眾的目光聚焦到了法律制度建設的基本面。國務院有意修改《城市房屋拆遷條例》,已啟動前期調研的消息更增加了這份建議書的份量和神秘感。究竟這份建議書有何“特異之處”?建議人之一、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王錫鋅獨家披露了建議書全文。 (記者 張海燕)
以下為建議書全文:
關於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審查的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我國一直處於快速的城市化進程之中,在這一進程中,因拆遷而引發的各類矛盾、衝突、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在一些地方還發生了被拆遷人自焚、當事人與政府對峙等極端事件。這些事件不僅有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激化了民眾與政府的矛盾,影響社會的和諧穩定。房屋拆遷及其所引發的種種矛盾,已經成為公眾高度關注的社會問題。
我們注意到,各級政府對房屋拆遷所引發的各種問題是高度重視的,也採取了一些解決問題的措施。但是,要從根本上解決房屋拆遷及其引發的各種問題,需要從制度上反思,需要標本兼治。如果不能從制度源頭上處理好城市發展的公共需求與公民財産權保護之間的關係,房屋拆遷引發的社會矛盾和衝突將會進一步加劇,以至嚴重影響改革、發展(包括城市化發展)的進程。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長期從事法律研究與教學工作的學者,我們高度認同和支持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以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略。科學發展、和諧社會和法治國家戰略,都強調國家對公民包括私有財産權在內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們認為:國務院2001年6月6日頒布、2001年11月1日開始施行並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與《憲法》、《物權法》、《房地産管理法》保護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動産的原則和具體規定存在抵觸,這導致了城市發展與私有財産權保護兩者間關係的扭曲。立法機關應以法制協調統一原則為基礎,對《條例》進行審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遷法律關係。
為此,依據《立法法》第90條第2款賦予公民的權利,我們鄭重提出請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審查的建議。具體依據和理由如下:
一、依據憲法和法律,補償是徵收合法有效的構成要件,應當在房屋拆遷之前完成,而《條例》卻將本應在徵收階段完成的補償問題延至拆遷階段解決
《憲法》(2004年修正後)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産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産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物權法》(2007年頒布)第4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産,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城市房地産管理法》(2007年修正後)第6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據此,要通過徵收穫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權,必須具備三個法定條件,亦即必須滿足三個標準:(1)“為了公共利益”;(2)“依據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3)“給予補償”。
可見,補償是徵收的構成要件之一,未依法補償,對房屋所有權及相應土地使用權的徵收程序就沒有完成;而徵收沒有完成,就不能進行拆遷。但《條例》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對房屋拆遷補償作出的具體規定將補償與對房屋的徵收分開了,將補償作為拆遷程序的一部分,這實質上就是將本應在徵收階段解決的補償問題延至拆遷階段解決,這與上述《憲法》、《物權法》及《房地産管理法》的規定存在抵觸。
相關鏈結:
留言要注意語言文明,此間評論僅代表個人看法 查看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