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是一部與每位公民的切身利益都息息相關的重要法律。
正在北京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侵權責任法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審議中,草案新增加的五條規定,成為常委委員們關注的焦點,並由此引發了爭論。
爭論一 群死事故要不要統一賠償金
新增規定:因交通事故、礦山事故等侵權行為造成死亡人數較多的,可以不考慮年齡、收入狀況等因素,以同一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增加理由:目前死亡賠償在許多情況下根據死者年齡、收入狀況等情形賠償數額有所不同,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數較多時,為便於解決糾紛,不少情況是採用相同數額予以賠償的。草案應當根據實際做法增加有關規定。
委員意見:“這是一個進步。”鄭功成委員認為。但他同時也提出,什麼叫“死亡人數較多”?目前各地各行業實際執行的標準各不相同,如多數地方礦難事件中死亡30人以上統一賠20萬元,有的地方賠的則更多。
“草案這樣規定,彈性太大。”鄭功成建議法律應該明確規定,對於在此類事故中的死者不區分男女老幼,賠償金應該“同命同價”。
馬福海委員建議,將草案中的“交通事故、礦山事故”修改為“同一交通事故、礦山事故”,將“年齡、收入狀況”修改為“年齡、收入狀況、身份和戶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這樣的修改可以避免在同樣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賠償不同價的情況。
莊先委員則認為,草案上述規定過於簡單,不夠科學,建議刪除。因為礦山事故造成的死亡賠償已經有一套非常嚴格的制度,沒有必要在侵權責任法中對此再作規定。
“這條規定簡單地説就是群死群傷事故不一一單算,而是用一攬子計算方法,統一賠償數額。”叢斌委員覺得這樣規定不妥。
他的理由是,死一個人和死一千人在本質上沒有區別,不能因為死亡的人多了就不按照死亡公民的個體情況來單獨計算賠償數額。提高執政能力不是越簡單越好,主要還是要科學、公平地處理好複雜事務。群死群傷事故還是要根據年齡因素、死者生前承擔的家庭責任等特點,一一地作出具體賠償,不能籠而統之地對所有死者給一個賠償標準。這是不願意做複雜事物的表現,立法不能支持這種行為。
爭論二 損人不利己的情況如何處理
新增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造成財産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
增加理由:侵害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造成財産損失的,不少情況下損失賠償額難以計算。草案應當進一步對侵害人身權如何賠償作出規定。
委員意見:“草案的規定是有進步的,但還有不妥之處。”鄭功成認為。
他説,這樣規定意味著,當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的時候,只要侵權人沒有得益就可以不賠償。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行為是損人利己,有的則是損人不利己。對於損人不利己的,按照現在的規定就可以不承擔責任,這顯然並不妥當。
“損人利己者要擔責,損人不利己者也應擔責,即沒有獲得利益的侵權人也應該負責任。”鄭功成提出,這個責任的大小可以通過相應的司法程序解決。
侯義斌委員也認為,草案這樣規定不能很好地保障被侵權人的權益。
“因為在實際中確有許多情況是損人不利己的。”侯義斌説,這種情況難以確定侵權人獲得的利益,按照現有的條款,被侵權人就得不到賠償,而侵權人也得不到處罰。
吳啟迪委員贊同侯義斌委員的意見:“有些人損人不利己,被侵權人受到重大損失又難以確定,侵權人也沒有獲得利益。這種情況被侵權人不能得到賠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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