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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陽宗海砷污染事件終審維持原判

 

CCTV.com  2009年08月26日 14:14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雲南網   

  備受關注的澄江縣陽宗海砷污染事件6月2日經澄江縣法院一審判決後,錦業公司及三被告人均不服判決,並當庭提出上訴。今日上午,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提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錦業公司沒有能力和條件在短時間內造成陽宗海現在的污染狀況,且原判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沒有錦業公司砷排量的證據,僅靠分析推理即作出;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單位和鑒定人均沒有司法鑒定資質,其所作鑒定結論是非法無效的,申請二審法院重新鑒定陽宗海被污染的原因;原判取證程序違法,同一批樣品勘驗筆錄上的取樣人與監測報告上的取樣人不一致。上訴人李耀鴻認為其雖擔任總經理,但其對公司生産、環保問題並無實質性管理。四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對其作出有罪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法院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改判上訴人無罪。

  上訴人錦業公司、李大宏、李耀鴻的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地質原因導致陽宗海砷污染的可能性,在污染原因尚存疑問的情況下,對錦業公司及李大宏等人定罪處罰,違背了疑罪從無的刑法原則;一審判決作出前後,上訴人分別委託相關機構進行了大量的公證調查取證和分析工作,這些機構所作出的調查報告、實驗報告等均從科學事實方面表明公訴機關提供的《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科學,不具有排他性,認定錦業公司是陽宗海砷污染的主要污染源缺乏依據。上訴人金大東的辯護人表示其辯護意見與金大東的上訴意見一致,請二審法院給予充分考慮,宣告金大東無罪。

  二審審理情況

  針對上訴理由,玉溪中院審理後作出評判:1、偵查機關為查明陽宗海砷污染的具體原因,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委託雲南省環境科學研究院組織專家進行鑒定,于法有據;2、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人鄭志華、李萌璽與錦業公司之前雖有業務往來,但係正常的工作關係,不屬刑事訴訟中應當回避的情形;3、公安機關的取證程序合法,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將送檢人劉某某記載為取樣人並不影響取證的效力;3、上訴人李耀鴻作為公司總經理,在明知負有安全生産管理義務的情況下,未全面履行工作職責,最終造成錦業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4、按照行業規範,陽宗海的水體砷總量對本案的處理無實質性影響。陽宗海水體砷污染突發性增長的原因,專家及鑒定人在一審出庭時已作出合理解釋,即含砷廢水通過地下水、地表徑流等方式進入陽宗海,有一個輸移、擴散、混合均勻的時間過程,當位於湖中間的表層水質常規監測點監測到砷濃度的變化時,事實上污染早已開始,且湖體中已存積了大量污染物。隨著砷污染物的不斷涌入、擴散以及時間的推移,最終呈現出明顯升高現象;5、《陽宗海水體砷污染事件的鑒定結論》排除了砷污染物通過入湖河流進入陽宗海的可能性,也排除了砷污染係地震等地質因素所造成的可能性,且通過排查,認定錦業公司是本次陽宗海砷污染的主要污染源。該鑒定過程有具體監測、勘測數據支撐,是客觀、科學的。錦業公司的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已為《陽宗海水體砷污染事件的鑒定結論》、《陽宗海砷污染專家調查報告》、《水文地質調查報告》等證據材料所證實,足以説明錦業公司的環境違法行為與陽宗海水體被砷污染的後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玉溪中院認為,運用本案經一審庭審質證的證據,從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錦業公司及李大宏等人的行為符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上訴人錦業公司、李大宏及其辯護人在二審訴訟中提交的鑒定結論,其取證程序不符合刑訴法的規定,屬無效證據;提供的媒體報道,因與案件客觀事實之間缺乏關聯性,亦屬無效證據。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犯罪的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原判根據錦業公司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並結合其係陽宗海砷污染主要污染源的地位作用,錦業公司、李大宏等三人的主觀惡性、犯罪後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治污截污等情節所作量刑,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

  雲南澄江錦業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犯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罰金人民幣1600萬元;被告李大宏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李耀鴻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金大東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記者 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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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汪蛟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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